“农村法制广播学校”讲稿之三_小学校园法制广播讲稿
“农村法制广播学校”讲稿之三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小学校园法制广播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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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制广播学校”讲稿之三
学习森林法规依法进行林业生产
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理念,指导法治实践。三台县XX镇(乡)农村法制广播学校现在开始播音。
农民朋友们,大家好!今天为您带来的是涉林典型案例剖析。愿通过这三个案例的学习,能够对您依法进行林业生产经营有所帮助。
一、栗某、冯某教唆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案
[案情]
2002年4月初,某镇林业站站长栗某指使该镇某村支部书记冯某砍伐该村山上的杂木出售给自己做木材生意的亲戚王某。冯某明知无采伐许可,却雇用本村村民马某砍伐杂木,称有采伐手续,并谈好报酬为每根5元。马某组织村民上山砍伐杂木340根,计31立方米。在转运下山时被群众发现并举报。
[评析]
该案栗某、冯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共同犯罪,其中栗某为--------------分割线-------------------
教唆犯,马某无罪。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在主观上,教唆犯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教唆犯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受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且无教唆之罪的人。受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教唆之罪,与教唆犯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客观要件为:(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任意砍伐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林木。
(3)砍伐数量较大,林木蓄积达10~20立方米。
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为:(1)犯罪客体不同,滥伐林木侵害单一客体,即国家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盗伐林木罪侵害双重客体,即国家、单位或他人的林木所有权和国家森林采伐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两者的砍伐对象虽然都是林木,但其法律权属不同,滥伐林木罪砍伐的对象是行为人具有所有权(林权)的林木,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取得采伐权的林木;而盗伐林木罪砍伐的对象是行为人不具有所有权或采伐权的林木。(3)客观方面要素不同。首先,违法的内容不同,滥伐林木罪违反了《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林木的砍伐管理制度,表现为无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自己的林木或虽有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其许可的内容实施采伐;盗
伐林木罪在违反上述制度的同时,也违反了林权保护制度,表现为背着林木权利人无证砍伐。其次,成立犯罪的结果条件不同,即砍伐林木的数量要求不同。(4)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滥伐林木罪行为人是明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罪行为人是明知采伐的林木是本人不具有所有权的,有非法占有财产权的目的。
本案行为人栗某身为林业站站长,明知无证砍伐集体林木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但出于为亲戚帮忙,指使村支书冯某实施无证砍伐集体林木行为,已构成教唆滥伐林木。冯某明知无采伐许可,却对雇工马某谎称有采伐许可手续,冯某雇用马某等人砍伐树木的行为不能成立教唆滥伐,冯某是以欺骗的手段实现滥伐,马某等人不知其行为性质,冯某应对被雇用人马某等人的砍伐行为负责。
从案情来看,不能证明栗某、冯某非法占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实践中,村支书等农村基层领导以村集体的名义对村集体财产做出处分的现象十分普遍,冯某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形,作为村支书,非法组织人员砍伐村集体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滥伐数量达到31立方米,成立滥伐林木罪。
二、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眼看本村其他村民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苹果,收入颇丰,非常嫉妒,常为此事对他人产生不满。2000年12月10日至2001年4月9日,高某为发泄自己的愤懑,乘夜间果园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窜入本村及邻村26户的苹果园里,锯毁1年生至6年生的苹果树1573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200元。
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以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犯罪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故意毁坏财物罪无此主观要件。(2)客观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作为生产要素的物,比如,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种植的庄稼、果树,等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是有主物,可以具有使用价值,也可以只具有价值。破坏生产经营罪以行为构成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毁坏行为造成数额较大(1000~3000元为起点)的财产损失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嫉妒他人种植苹果收入高,以破坏他人果树来使自己狭隘的心理达到平衡,主观目的非常典型;锯毁苹果树直接破坏了苹果生产。因此,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温某在森林防火期乱扔烟头导致重大森林火灾案
[案情]
2002年3月8日,某县还处于森林防火戒严期(三台县的森林防火戒严期是1月1日至5月31日)。当日下午14时许,该县见桥村村民温某在山上乱丢烟头,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6210亩。扑火过程中2名群众烧伤,直接经济损失78.31万元。
[评析]
温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1)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引发火灾的失火行为,其次是火灾酿成严重后果;(3)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重大森林火灾。
本案当事人温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在山林乱丢烟头的危险性,然而他还是乱丢烟头,因为他的疏忽,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温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