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在小区的汽车被盗,物业公司有责任吗?_小区被盗物业有责任吗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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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在小区的汽车被盗,物业公司有责任吗?

(2016-05-27 12:32:41)转载▼

分类: 成功案例

【要点提示】

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毁损,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2008年6月1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2008年10月16日)

【案情】

原告:杨晓燕。

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杨晓燕诉称,2008年3月8日晚20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闽DAA860白色保时捷轿车停放于承租的车位。次日16时许.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锐器刮痕,为此支出维修费28482元。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车辆进行保管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28482元。

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对该车辆受损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停车场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车辆的损伤与被告的管理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系闽DAA860白色保时捷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8月起,原告向崔明承租位于禾祥东路77—87号地下室第68号车位,并每月向被告交纳车位管理费80元。2008年3月8日晚20时许,原告将闽DAA860轿车停放于第68号车位。次日16时许,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锐器刮痕后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员反映,并通过管理人员向梧村派出所报警。2008年3月21日,原告将该车送至厦门大众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8482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厦门市皓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签订《厦门市皓晖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获得皓晖花园物业服务管理权,期限三年;(2)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违约责任:……被告服务未达到标准,给物业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向业委会赔偿损失……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害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设施设备维修养护:道路通畅,路面平整,路面井盖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停车场及主要道路交通标志齐全规范;公共秩序维护:对小区重点部位包括车库,每2小时巡查一次;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登记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被告在管理车库时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实行智能读卡登记,管理人员每2小时巡查一次。另,通往地下车库还有小区内的电梯,但进入电梯须经过防盗门。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根据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责任主要在于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而不涉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之责,故本案重点在于考量被告是否尽了宏观安全保卫的管理义务。在实际管理中,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被告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对车辆受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晓燕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晓燕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晓燕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收取80元的车辆管理费,被上诉人必须对进出车辆进行严格控制,提供全天候保安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被上诉人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482元。

被上诉人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已适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上诉人的车损非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管关系中,系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费用,并将被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由其直接占有控制保管物,在保管人将被保管物交付给寄存人后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缴交该车位每月80元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80元系其作为讼争车位的使用权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费用。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也未将讼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费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是就讼争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而被上诉人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已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284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的损失2848.2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晓燕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管法律关系,抑或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一般有如下特征:(1)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通常是在自己的支配领域,比如小件寄存,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行李箱,是在保管人的特定场所。(2)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并向物业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始终由车主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车主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即车主并未将保管物实际交付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因此,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一般意义上的保管关系。

车辆停放在物业小区,并不当然成立保管合同。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管理方式的不同加以确定:第一种,对停放的车辆不收费的,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虽然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但对于物业小区的管理来说,不收费意味着物业管理企业无更多的人力、财力去注意车辆是否丢失、毁损,也就是物业管理并没有保管车辆的含义,虽然物业管理企业发放出入凭证等,指定车辆停放,但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为维护物业小区的交通顺畅所做的管理。如果仅凭出入证,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停放车辆就认定是保管合同,显然对物业管理企业显失公平,不利于物业管理的发展。第二种,收费项目明确为保管费的,且其他特征符合保管关系的,可以按保管合同来处理,但也不宜单纯以收费凭证为唯一依据来认定保管合同成立。第三种,收费项目不明确,如以停放费名义收取的,是否按保管合同处理,应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当地的管理习惯,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对照保管合同的特征,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第四种,收费项目明确为场地占用费、占道费等土地使用性质的,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停车位的所有权是业主,有车的人占用了其他业主公用设施的使用,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全体业主,而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占道费等土地性质收益,应由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管费,物业管理企业虽收取了该项费用但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第五种,车辆停放在业主车库内丢失的,因为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物业,所以不宜按保管合同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事务,即提供保安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是报酬。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所负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因而,适用法律时,《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进而也有可能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此外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前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毁损,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其判断的标准是受托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从本案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一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责任主要在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并不涉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之责,故本案重点在于考量被告是否尽了宏观安全保卫的管理义务。在实际管理中,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被告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故可以认定,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

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或者被毁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物业公司适当承担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补充,在考虑当事人双方过错的前提下又实际兼顾当事人的损害结果及其承受能力,使法律的实施更接近公正公平的目的。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物业公司适当承担责任,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利于提高物业公司的服务意识,维护物业和业主的良性关系,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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