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_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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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宗教、卫生、国土、发改委、财政、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关系并明确职责。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火葬,改革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禁止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应建立殡仪馆或火葬场。目前凡有殡仪馆(火葬场)或邻近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区、县都应划定火葬区。我市火葬区域划定原则是以县城区域为实行火葬区;其他区域为提倡火葬区。具体实行火葬区、提倡火葬区的划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一)在土葬改革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村)民和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死亡,凭医院或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死亡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患有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遗体,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及时火化。对于无名尸体,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其费用由家属负责;经查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化,其骨灰由殡仪馆保管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所需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需延期火化的,必须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遗体的处理时间,对无理取闹的,由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化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丧属,停发丧葬费、抚恤费。

捐献遗体于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遗体使用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火葬区域内的各公安派出所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注销户口。如发现搞土葬的,由派出所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送回原籍的,到区县殡葬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后方可外运。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来丽死亡后的有关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的登记和管理。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存放、播撒、植树、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非火化区域,应在乡村区域内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拉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禁止搬迁重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如有影响上述设施和环境的,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预售、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运输、销售棺木、棺材、土葬碑以及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抬棺在城镇街道、交通沿线招摇过市,阻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提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为非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坚持搞土葬的个人,停发丧葬费、抚恤费,并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外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截留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和深埋;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拆除、平毁,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利用公益性公墓埋葬本区域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迁,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丧葬及迷信用品,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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