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处罚根据_公款私存量刑
公款私存处罚根据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公款私存量刑”。
14、公款私存
●常见表现形式
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或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2、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
3、其他公款私存的行为。
●定性依据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2、1997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
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第(十三)款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2.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3、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律法规原文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9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银发[1997]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
6、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公款私存的法律解释为“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1、《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但是,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需要酌情分开处理。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他在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法律界尚存争议,不便作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