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_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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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首次面向社会发布了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包括刑事案例、民商事案例、行政案例和执行案例,涵盖了法院三大审判和执行的各个业务范围。从今年开始,市中院每年都会评选上一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木可衣布、沈子五呷、日木衣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木可衣布雇请被告人日木衣一同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攀枝花市。二被告人到达云南边境后,被告人木可衣与毒品卖家谈妥海洛因交易价格为3.3万余元1块。4月24日,木可衣布电话联系被告人沈子五呷,要求沈子五呷为其联系已经确定购买海洛因的买家,并按照4.4万元1块海洛因的价格打款。沈子五呷联系了毒品买家,共打款91.8万元给木可衣布。木可衣布将91.8万元全部用于购买26块海洛因和支付运费。4月25日,取得毒品后,木可衣布、日木衣与另一伙运输毒品的鲁老且、曲木伍来、冷则衣木、木出丁儿(均另案处理)一同离开云南边境返攀。木可衣布与鲁老且乘坐杨李春(另案处理)驾驶的云S67191号面包车在前探路,日木衣携带26块海洛因与曲木伍来、冷则衣木、木出丁儿乘坐赵忠相(另案处理)驾驶的云SJK668号面包车在后。4月26日9时许,杨李春驾驶的云S67191面包车通过楚大高速南华收费站后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赵忠相驾驶的云SJK668号面包车行驶至楚大高速南华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日木衣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包中查获海洛因26块。此后,公安民警抓获木可衣布、沈子五呷。26块海洛因净重9030克,海洛因含量为48.56%至70.19%。

【裁判结果】

攀枝花中院认为,被告人木可衣布到云南边境联系毒贩、商谈毒品价格、联系毒品买家,购买毒品海洛因9030克用于贩卖,并雇请被告人日木衣一同前往将购买的海洛因运输回攀枝花。被告人沈子五呷受木可衣布邀约,积极联系海洛因买家、并协助海洛因买家打款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木可衣布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子五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日木衣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木可衣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子五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日木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全社会的毒瘤,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危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全世界公认的严重刑事犯罪,也是各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攀枝花作为攀西交通枢纽,地处川滇交汇,邻近毒品产地,是金三角毒品流入我国内地的重要通道之一,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已成为攀枝花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案中,木可衣布组织购买、运输、销售毒品,是典型的购、运、销完整的毒品犯罪案件,涉及毒品海洛因9030克,情节十分严重,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予以严惩,判处木可衣布死刑、沈子五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日木衣无期徒刑。本案表明,对毒品犯罪,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才能有效震慑抑制毒品犯罪的发生,遏制毒品蔓延,对于攀枝花具有特别现实的意义。

案例2 赵生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生饮酒后驾驶川DL9318号轿车,从攀枝花市西区蓝湖小区一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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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门驶入蓝湖小区。进入小区后,赵生与该小区保安发生冲突,保安即向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赵生因害怕被民警查获,便不顾民警拦阻,驾车从小区内沿着一号门往该小区二号门平行于攀枝花市西区格萨拉大道的小区停车场逃离,民警驾驶警车从格萨拉大道绕到该小区二号门处将赵生查获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其血液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L/100ML。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西区法院认为,小区停车场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规定。赵生醉酒后在小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西区法院以赵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机动车快速进入家庭,方便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也带来了频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令人痛心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中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因此,为了遏制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法律规定从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酒驾违法、醉驾入刑的思想逐渐深入人心,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得到了有效控制。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节假日和亲友聚会期间,个别人员仍然对法律规定置若罔闻、心存侥幸,酒后驾车。根据法律规定,酒后驾车即使没有造成事故,却存在造成事故的极高风险,也触犯了法律规定,仍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被告人赵生酒后驾车就是这样的典型例证。因此,为了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社会环境,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教育人们严格遵守法律,法院应当依法对醉驾者苛以刑罚,引导公众摒弃酒驾陋习,共同维护良好交通秩序。

案例3 包万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万洪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自1996年起至2014年在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北街组仰天窝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芒果、香蕉等果树,该占用林地处为红格村二社的集体林地。经现场勘查测量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包万洪占用林地面积为22.48亩,林种为商品林。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包万洪经电话通知后即到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万洪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批,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集体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占用林地面积22.4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包万洪经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包万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万洪不服,提出“其在集体的荒山种植造林,没有改变和毁坏土地性质,是按政策执行的,有村社的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占用国家、集体林地均应经林地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实施,非法占用林地的法律性质不能因为签订合同、协议等行为而改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万洪破坏林地原有植被,改种芒果、芭蕉等经济林木的行为,已改变原有林地用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人多地少,农用地极为缺乏,近年来随着城市基础建设和经济发展,农用地进一步减少,保护农用地已成为保护环境、保证民族生存安全的重要内容,为此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来保护农业用地。攀枝花市部分农民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将占用林地改种经济林木的行为误认为是正常开荒或没有改变林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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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性质,从而导致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

我国的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分为耕地、林地、草地,法律规定改变农用地的用途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改变面积达到一定数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地包括有林地、宜林地、火烧迹地、砍伐迹地等,人们通常认为的荒山一般是宜林地;而果园、茶园等属于耕地,本案的实质就是将林地改变为耕地。本案提醒大家要加强林地保护普法工作,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非法开垦、改变农业用地等违法行为发生。

案例4 张启彪与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启彪与盐边县金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于2009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张启彪在金谷公司煤厂上班时,被该公司驾驶员谷加祥驾驶的川D54153号普通货车撞伤。2013年2月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玖级。2013年12月11日,张启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金谷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启彪各项损失合计205179.57元。此后,张启彪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金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金谷公司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0789元。

【裁判结果】

攀枝花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遭受伤害,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启彪在金谷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玖级,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启彪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启彪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依然可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判决:金谷公司支付张启彪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24252.17元。

【典型意义】

人们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努力加强对工伤人员的救济,同时促进完善劳动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世界各国大多采用工伤保险的方式,企业或者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一定工伤保险费,一经发生工伤事故,由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分散了风险、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又对工伤职工提供了应有的保障。因此,只要发生工伤,无论是何原因造成,工伤职工均应获得工伤待遇。本案中,张启彪在金谷公司上班时受伤,属于工伤,应当获得法定的工伤待遇。张启彪受伤系谷加祥的侵权行为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启彪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仍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也让侵权责任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侵权即担责的法律精神;反之,张启彪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本案中,张启彪获得了侵权赔偿,金谷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张启彪的工伤赔偿请求,因此法院判决金谷公司支付张启彪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24252.17元。该案显示,工伤职工不仅应当获得各项工伤待遇,同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给予侵权赔偿,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不得以职工获得了侵权赔偿为由拒绝给付工伤待遇,侵权人亦不得以工伤职工获得了工伤待遇而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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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朝春与胡红梅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安朝春与胡红梅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

1、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中(注:胡红云25万元,不含利息。胡国民20万元);

2、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偿还。2013年6月21日,胡国民(胡红梅之父)起诉安朝春、胡红梅,要求二人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万元。法院判决安朝春、胡红梅连带偿还胡国民借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安朝春、胡红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安朝春所有的川DF2698号江铃牌小车一辆,并经安朝春、胡国民协商,以该车作抵偿125100元借款。因此,安朝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红梅偿还其代为偿还的125100元借款之债。

【裁判结果】

仁和区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系安朝春与胡红梅双方行使财产自由处分权,对夫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宜达成的一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安朝春与胡红梅均受该协议约束,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债权人胡国民的20万元应由胡红梅偿还,胡红梅未按约偿还胡国民,安朝春代为清偿12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安朝春向胡红梅追偿其应负担债务1251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

一、胡红梅支付给安朝春125100元;

二、驳回安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家庭财产不断增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逐渐显现,其中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居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及时对该类纠纷予以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内容,婚姻双方的共同债务可分为对外义务和对内义务。对外责任是婚姻双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安朝春、胡红梅连带偿还胡国民借款20万元。对内义务是离婚当事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胡红梅应当履行清偿胡国民借款的义务。由于胡红梅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清偿债务,安朝春予以清偿,安朝春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追偿,故仁和法院判决胡红梅支付给安朝春125100元。

案例6 吴坐连与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坐连系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经堂村村民,其住宅、院坝及其果园、鱼塘等位于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厂区的围墙堡坎下侧。2012年雨季,焦化公司厂区的围墙堡坎垮塌,污水朝着地势低洼的吴坐连住房、菜地果园和鱼塘倾泻。2013年,该公司对围墙堡坎予以修复。2014年7月下旬,适逢大雨,焦化公司厂区围墙堡坎再次垮塌,大量夹杂着焦炭灰的污水倾泻到吴坐连的菜地、果园、鱼塘和房屋内,室内污泥厚度达到20多厘米。致使吴坐连的鱼苗死亡、果树枯萎。此后,焦化公司便没有再进行修复,甚至将此作为倾倒泥土、垃圾的场所,继续破坏当地环境、影响吴坐连一家人的生活。吴坐连以焦化公司污染环境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焦化公司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

焦化公司对吴坐连居住、生产、生活的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确已发生,给吴坐连及其家人造成了损失。焦化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区法院环保法庭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后,确立了以调为主线、调判结合的审理思路,加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焦化公司承诺尽快修复垮塌的围墙堡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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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焦化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吴坐连鱼塘、菜地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焦化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典型意义】

攀枝花作为因工业而建的资源型城市,矿区企业较多,妥善处理企业环境污染纠纷显得尤为重要。特别在当前经济转型发展中,企业与周边农户的纠纷也因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而逐渐增加,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私下协商解决,类似的案件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将可能会大量地涌入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处理。因此,本案通过调解方式实现案结事了,既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环境权益,又为发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同时提醒相关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高度重视对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否则将承担恢复环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提醒社会公众要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权利受损后依及时、全面固定证据,防止维权的被动。

案例7 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童应富、王清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盐边县鑫盛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发物业公司)签订了《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住宅:每月1.00元/平方米(其中三单元每月0.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半年交纳。业主于每个交费周期起始日15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对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欣发物业公司及《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交费方式、交费标准在该小区进行了公示。该小区共计180户业主,已有178户业主按照《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了2015年4月至9月的物业服务费。童应富、王清芝系夫妻关系,是盐边县鑫盛广场小区6-201、6-202的房屋所有权人,两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95.07平方米。欣发物业公司从2015年4月至9月为盐边县鑫盛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8月19日,欣发物业公司向童应富、王清芝送达了《物业费催交通知》。童应富、王清芝未按《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欣发物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童应富、王清芝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裁判结果】

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欣发物业公司是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过公示程序,业主委员会与欣发物业公司签订的《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欣发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鑫盛广场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了2015年4月至9月的物业服务费。童应富、王清芝系该小区内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童应富、王清芝应当按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欣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委员会与欣发物业公司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童应富、王清芝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法院判决:童应富、王清芝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的物业服务费1770.30元给欣发物业公司。

【典型意义】

在我国社会转型、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城市住房建设连片突起,大量居民移居城市,形成了多姿多彩的居民小区。如何规范管理小区公共事务、为小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是城市居民面临的亟待解决的课题,也是国家应当立法规范的内容。我国有关城市居民小区管理的立法,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办法》,鼓励居民对小区公共事务进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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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自主决策、民主管理,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对居民小区公共事务进行有效管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欣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童应富、王清芝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童应富、王清芝是否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们往往认为,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业主既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没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不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没有义务付给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费,导致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人们的这种认识并无不当,但针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予以了特别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与欣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鑫盛广场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童应富、王清芝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

案例8 彭必发与攀枝花金若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若谷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3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金若谷公司现有公司章程于2013年12月18日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章程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余心正、彭必发、彭国芸、唐贤科;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1%。金若谷公司设立有股东会,未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2014年10月10日,彭必发委托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向金若谷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份函件上载明:“本律师所接受贵公司股东彭必发(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本律师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该在15日内就是否同意查账予以书面答复。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希望贵公司能够提供从2014年1月16日起许望辉承包公司以后的会计账簿供委托人参考,以便委托人了解公司在许望辉承包公司以后的经营状况。金若谷公司收到彭必发的律师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裁判结果】

一审仁和区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原告彭必发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金若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2014年1月16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被告金若谷公司对原告彭必发申请查阅事项未在15日内明确答复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彭必发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关于账簿查阅具体范围,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据此,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关于查阅方式,因会计账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原告彭必发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账簿查阅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对公司正常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不能形成不利影响,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金若谷公司内。遂判令金若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册)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彭必发及其委托的1名注册会计师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彭必发在攀枝花金若谷建材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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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司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公司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往往知之甚少、行使寥寥。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具体有分红、股份优先受让、分配剩余资产、表决、监察、请求召开股东会、查阅公司会计账册等权利。股东行使权利中,首先公司要自觉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公司信息的义务,主动让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保障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其次股东行使权利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司披露信息、股东行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常常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形成诉讼,本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彭必发与金若谷公司就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发生纠纷,金若谷公司没有自觉履行义务保障股东彭必发的股东权益,法院遂判令金若谷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彭必发查阅。通过本案可知,公司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进行合法有效的经营,同时应当保障股东的权益,取得股东的理解和支持。

案例9 翁俊明与盐边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翁俊明于2014年11月4日于盐边县箐河乡集镇街口开挖屋基,同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箐河乡集镇街口山体发生滑坡。灾情发生后,盐边县国土局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一大队(以下简称:六○一大队)进行成因分析,结论为:1.滑坡地点前缘村民建房切坡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地质条件较差,是滑坡形成的客观因素;2.丙变电站由于挡墙高度较高,加上后缘有较厚的回填土,挡墙背土压力较大,2014年11月1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斜坡前缘发生蠕动变形,造成后缘挡墙产生变形开裂,致使上部变电设备线路短路发出响声震动,随后厂房之下的挡墙一角整体下滑,推动下部土体大规模滑动。盐边县国土局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箐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认定“翁俊明为此滑坡灾害的责任人”。翁俊明遂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3日,盐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边县国土局的责任认定,翁俊明不服遂向盐边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盐边县国土局的责任认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盐边县国土局责任认定书。攀枝花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第一款仅仅规定了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的地质灾害类型,而第二款规定了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程序和责任认定主体,并且规定了责任认定的考虑因素为“成因”。所谓“成因”应当理解为“形成地质灾害现状的原因”,即是形成地质灾害现状的所有工程施工人为原因的责任人都应当被认定为责任单位(责任人)。本案中,地质专家形成的《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第一项明确了此次地质灾害发生的诱因是翁俊明的建房切坡行为,第二项明确了地质灾害被引发后,导致变电设施短路发生震动,加速了滑坡,扩大了滑坡规模。然而被上诉人盐边县国土局在认定治理责任主体时仅考虑了部分成因,将形成诱因的主体上诉人翁俊明认定为唯一治理责任主体,未能根据形成地质灾害完整的成因进行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盐边县国土局责任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典型意义】

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主体认定,是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行政活动,出现差错可能给群众利益带来重要损失,行政机关在进行责任认定过程中一定要保障程序合法、法律理解精准、适用法律正确。通过总结本案,治理责任主体认定过程中要尤其注意两方面:一是要准确理解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由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进行责任认定,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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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不是仅仅认定“引发”灾害者为治理责任者,而是根据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认定。二是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中一定要全面客观。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作为责任认定主体,应当全面考虑地质灾害“成因”,不能仅仅考虑部分“成因”。

案例10 沈晓荣与龙有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3日,龙有树向沈晓荣出具借条,从沈晓荣处借款8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经沈晓荣催收,龙有树一直未还,遂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龙有树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沈晓荣借款人民币8万元。但到期后被告龙有树仍未履行义务。沈晓荣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龙有树已下落不明。该案的执行法官依法向龙有树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督促其联系龙有树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龙有树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执行法官依法查询了龙有树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一时陷入僵局,无法执行。随后,执行法官将龙有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4月,龙有树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受到诸多限制而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并要求与申请人沈晓荣协商解决该案,通过协商,被执行人龙有树主动履行了义务,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案件。虽然执行法官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在将被执行人龙有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其在办理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受到限制,在乘坐飞机、列车软卧时受到限制,并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了一处失信处处受制,最大限度压缩其生存空间的执行威慑效应。正是在遭受信用惩戒后,本案被执行人才主动联系执行法官要求与申请人协商,并主动履行了义务,充分说明,信用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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