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发集团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_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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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中伦武法意字第0516号 致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接受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魏飞武律师出席了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见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依据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的、真实的有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召开了六届十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召开二〇〇九年度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4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9时在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昭君山庄举行,因公司董事长李国璋先生出差,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孙卫东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为9391297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9.5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除公司股东外,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书面表决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逐项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显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告中列明的下列议案:

1、关于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4、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5、关于董事2010年度津贴的议案;

6、关于监事2010年度津贴的议案;

7、关于2009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的议案;

8、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9、关于续聘2010年度审计机构及其报酬的议案;

10、关于公司2010年申请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11、关于为控股子公司和合营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该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负责人: 邹 明 春 律师: 魏 飞 武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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