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_行政赔偿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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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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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行终字第8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李源屯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长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辰,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卫辉市李源屯供销合作社不服原审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卫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卫辉市李源屯供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不能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卫辉市李源屯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卫辉市李源屯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4月28日将两份《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逾期未对赔偿问题予以答复,上诉人依法起诉于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上诉人有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证(原件),一审的认定错误。

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件不能证明其本单位存在和李文华的法定代表资格;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也没有在回执上签字;原告的损失无直接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证明其已向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据材料,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因此不能认定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卫辉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已邮寄送达给了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此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焦新慧

审 判 员路月梅

审 判 员郭鑫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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