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执法依据汇总_商务局执法年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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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
2、《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鲁外经贸外经字〔2004〕723号
经营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营公司可采取直接招收方式,自行组织招聘、选拔、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也可采取委托招收方式,委托各外派劳务基地县或专业基地代为招收外派劳务人员,但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
3、《商务部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
经营公司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直接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报劳务人员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须由商务部立项审查的项目,应将商务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跨地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还须提交《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和《授权书》
对未经经营公司授权并与之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而私自招收或外派劳务人员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请其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关于转发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商务外经字〔2010〕737号
第四条“服务平台是向省内外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外派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的唯一渠道。各外派企业今后须通过各地设立的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严谨外派企业通过其他方式招收劳务人员。”
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第2号部令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招收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鲁外经贸外经函字〔2008〕102号
“
(一)省外外派企业招收我省劳务人员时,由省外经贸厅在外派企业提交的《山东省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表)加盖公章后,发至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辖市外经贸局。有关市外经贸局接到我厅《备案表》后,应将其发至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外经贸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将《备案表》发至相关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二)省内外派企业跨地区招收劳务人员时,由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辖市外经贸局在外派企业提交的《备案表》加盖公章后,发至有关县(市、区)外经贸局。相关县(市、区)外经贸局将《备案表》发至同级公安机关以备查验。”
8、《关于执行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和招收备案制有关事宜的通知》鲁外经贸外经函字〔2008〕109号
“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委托招选的中介机构只允许在注册地辖区内(市或县)招选劳务人员,严禁跨区域招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