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_中国法制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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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西周至秦汉、魏
晋时期的法制
第一节 西周以降的法制思想与法律
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中国古人对“德”和“天”两个观念一直有一种信仰,直到今天中国人对“天”仍有一种潜意识的尊重。“德”是另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形成一种天命观。在改朝换代的政治变革当中,西周作为一个新政权,就要为自己的权力更迭,寻求一种意识形态上的正当性,所以西周政权的代表周公姬旦提出了“以德配天”,即周人之所以得到新政权,是因为有德行,殷人之所以丢掉了国家权力,是因为没有德行。“德”被认为是一个人必有的道德根本,这样的一种思想与法律相关联,就是“明德慎罚”。
“明德慎罚”就是说,现实的一个政权,通过道德而获得权力,如何证明有道德,就要落实在严格的执行法律当中。古代的“罚”、“法”往往都是通用的,还有“刑”,它们彼此都是相关联的。“明德慎罚”被后世解释为要慎重地运用法律,用这样的一种行为来彰显、证明统治者有居于统治地位的政治道德。所以西周以来,在观念、思想上强调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就为后世历代王朝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和法律运用奠定了基本原则。
二、“礼”与“刑”的关系
(一)礼刑的关系
西周时期谈论“礼”与“刑”,恰恰因为“礼”是那个年代对一般人而言最重要的行为规则。古人认为“礼”与“刑”的关系是“出礼入刑”。《汉书·陈宠传》所说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意思就是说,一旦一个人的行为超出了“礼”的约束,往往就会落入到刑罚的惩罚范围。“礼”本身和我们今天谈到的法律有相近、相关的一面,但是在许多的价值上,又有不同的一面。比如“礼有差等”,按照今天人们阅读的理解,更直观地认为“礼”这套规则更注重强调人们的差别,但是我们犯了一个读古文的一般的错误,但是古汉语中,在这句话里边,“差等”有两层涵义,一个是差别,一个是对等。所以我们不能认为“礼”这套规范只讲差别。
在对“礼”解读时,还强调“尊尊”、“亲亲”。在这些关系当中,实际上先秦的儒家在许多的思想原则上非常强调对等性,叫做“尊其尊,亲其亲”,也就是说做君主的要有做君主的样子,做父亲的要有做父亲的样子。一方面不否认传统社会理念强调“男尊女卑”、“夫唱妇随”,但另一方面也强调“夫妻同体”、“举案齐眉”,这都是强调对等关系。在强调臣对君有义务、子对父有孝道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强调“君规而臣忠”、“父慈而子孝”。即中国传统这套“礼”的规则,不能够被后人简单地解读为一套人身差别规范的规则,那就过于简单化了。
“礼”与“刑”在这个基础上所体现的是当时人们所追求的公平价值,所以说,在这样的一个结构当中,有许多内容是需要我们后人不断地认识和理解的。
(二)五刑
与中国古代法律直接相关的另一个概念就是“五刑”,对于“五刑”人们通常想到的是一个系统性的五种刑罚制度,实际上还远不止此。传统法律中,“五刑”经过千百年的传承,已经成为一个观念,即“五刑”就等同于法律,但是不能和今天的部门法理论进行类比,从而得到一种误解——难道中国的法律就是五种刑罚吗?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意识的观念,“五刑”就是其代表。
对于“五刑”我们不仅要了解各个朝代五刑的内容,还要了解与“五刑”相对应的其他法律制度,如“八议”、“官当”、“十恶”都与“五刑”制度相关。甚至可以这样认为,谈到“八议”,包括唐律中的议、请、减、赎、当、免,不过都是为了五刑制度更有效、更准确地运用而确立的。所以在这个复习时期,就不再是简单截取一些知识点,而是系统地将知识点有机贯穿起来,因此考生在复习中要习惯看到“五刑”,想到相关的制度内容,从而对“五刑”有完全和准确地认识。
西周时期的五刑通常指:墨、劓、剕、宫、大辟五种残人肢体的肉刑。比如大辟对应的是死刑,在中国法律史上经过了很多变换阶段。先秦的死刑,是作为普遍肉刑中的一种,最终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这样的一种剥夺人生命的刑罚,经过以后的汉朝文景帝废肉刑,经过南北朝时期的死刑复奏,到后来明清的会审,它伴随着相关的诉讼制度的变化,能够让我们完整地看到中国传统法律对死刑,所始终贯彻采取的一种慎刑的原则。只有这样一种知识彼此前后的链接,我们才能够准确把握古代的具体制度设计的发展演变和存在的合理性。
先秦的五刑和以后的五刑是有差别的,比如形式上最突出的不同就是随着汉朝文景帝废肉刑之后,这套五刑制度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先秦以来那样一种残人肢体的刑罚,变成了一种以笞杖刑为主,以徒流刑为代表的一个新的刑罚系统,也就是说,在古人看来,那种残人肢体的刑罚,最终被替代了。社会发展到今天,今人有了不同的价值判断,认为这样的笞杖刑仍然是肉刑,那是历史变化的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不能否认文景帝废肉刑的历史意义,而且回顾秦汉的特定刑罚,可以准确地看到中国传统在刑罚设计的价值追求上是值得今天汲取的。所以我们不能借用今天的价值判断解读中国历史上既有的刑罚制度,从而得出不正确的结论。例如《秦律》中有一种耻辱刑,典型的代表就是髡刑,这在今天的价值观上看,一个刑罚仅仅是剃掉犯罪人的头发,不应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刑罚,但是在古人看来却是比较严重的。无论如何,对于一个罪犯也不能有人身侮辱,但是罪犯必须要受到惩罚,在服刑期间,总要追求应当让罪犯对自己所犯罪恶感到耻辱,这还是必要的。所以古代法律的某种追求具有内在合理性,在今天的文明尺度上尽管可以对它进行种种批判,但是所追求的合理价值是不能被忽视的。
五刑是一个很典型的概念,与五刑相关的还应该关注在这些刑罚适用当中的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自西周以来就出现了这样一些原则,例如在定罪量刑上要区别故意和过失。到了唐律以后,又进一步把它作了区别,比如有关于自首的规定。在汉代,当我们强调一些很特别原则的时候,我们总会提到“亲亲得相首匿”,这些都是在适用刑罚上必须要考虑到的重要的判断标准。“亲亲得相首匿”这是源自儒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按照史书上的解读,叫做“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用现代汉语讲就是父子之间彼此包庇,这恰恰是当时正当的人伦道德要求,但是现实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计出这样一套逻辑结构。
三、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从西周的“礼”“刑”存在结构开始,也有着自身的发展,特别是经过了春秋战国,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越来越强调成文化和法典化。
(一)铸刑书与铸刑鼎
古人在记述的时候,为了能够彼此区别,把前一件叫做铸刑书(郑国·子产),把后一件叫做铸刑鼎(晋国·赵鞅),而它们实际都是把当时诸侯国适用法律根据的“刑书”加以修改之后铸在一个鼎上。鼎在先秦象征着是一种国家权力,所以铸在鼎上就类似于后来法律要公布,要取信于民这样一种价值追求。
在这个基础之上,到了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他收集来诸国已经公布的刑书,在这个基础上完成了他自己的一篇著述,这就是《法经》。这篇著述在文体结构上,与现在的法典相类似,所以被当时的魏国国君魏文候一指诏令,修改成了一部法典,《法经》也就成为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法典。
《法经》在编排结构上,类似于今天制定的法典,共有六篇——“盗”、“贼”、“囚”、“捕(网)”、“杂”、“具”,这六篇各自的内容和编排顺序对后世有较深影响。之所以将“盗”、“贼”两篇列于《法经》之首,是因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也就是说一个统治者首先要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是禁绝“盗”和“贼”这两种行为,来提供一个基本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社会环境。“盗”就是指“强盗”、“窃盗”,而“贼”是由“贝”和“戎”两部分组成,其中“贝”是指与钱有关,“戎”指军人,“贼”强调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不惜大打出手,进而杀人越货、戕害良民,所以“贼”在古汉语中、在古代法律中被归纳为“害良曰贼”,“杀人不济曰贼”。盗、贼按照现在的话来说就是对社会基本政治经济秩序、对人身生命财产有着严重危害行为的犯罪,这是任何一个当权者首先应该通过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制止的行为。有“盗”、“贼”就要抓捕、关押、审讯,于是就有“囚”、“捕”两篇。除了“盗”、“贼”这种违法行为,一个正常的社会违法行为显然不仅只限于这两类,除了上面阐述过的“盗”、“贼”两种犯罪之外,其他的归于一类,客观上这类犯罪就会显得驳杂,因此称之为“杂律”。《法经》的最后的一篇“具”,“具”的本身在今天还有“备而不用”的含义,所以“具律”有着一般原则的性质。《法经》这样的一个法典结构,对于后世的法典编纂影响深刻,比如直接影响到了战国后期的秦。秦有商鞅变法,而商鞅在秦国推行变法之后,全国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称为六律”,而这“六律”就是《法经》的六篇结构。所以《法经》是战国时期代表中国法治进程最重要的环节。
第二节 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秦汉以后,法律越来越受到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出现了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在司法领域还出现了“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在另一方面强调了中国传统法律里边自西周以来就形成的制度原则——在认定一个行为人对他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时候,他的主观心态十分重要,所以春秋决狱又被后人解读成论心定罪。也就是说,一个人主观恶意的有无和大小,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对犯罪人犯罪行为惩处的轻重。《盐铁论·刑德》中认为:“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志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思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内心险恶,哪怕行为举止上并未触犯法律,对这样的人也要严加追究。相反,如果一个人心地善良,哪怕行为一时触犯了法律,对他也要进行宽免,这完全是论心定罪。论心定罪在西汉,特别是西汉中期以后,有它存在的历史必然和积极的作用,如汉承秦律,秦律一向以法家理论为指导,以严苛繁密著称,自汉初刘邦的“约法三章”之后,汉律经历了体系结构上一次重大的选择和变化,在这个过程当中,随着社会矛盾的积累,有些规范通过儒家经典在适用法律上进行一些解读,就成为必要和可能。在这个过程当中就形成了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在个案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些法律条文用儒家经典做出一些解读。这些解读大概遵循的原则主要有强调主观心态的分析认定,另一方面强调情理,也就是说这种解读要符合当时的人一般公平、是非的判断,要合乎人情。谈到情理,一般都会联想到人情,这恐怕远远不够,古代“情”、“理”、“法”的关系,情之所以通常被写在第一,这里的情不仅有“人情”之意,还有“案情”的意思。换句话说当时的“情”恰恰和今天的“注重案件的事实”相关。春秋决狱通常被解读为“情判”,这里的情不简单的是人情,更重要的是要合乎常理,要通过这样的一套做法弥补传统法律立法当中的不足和缺陷。所以春秋决狱随着后世法律本身规则条文的完善,逻辑结构的严谨,适用的可能就越来越少,以至于魏晋之后这样的做法基本上不存在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在两汉时期的作用,特别是当时继受秦律背景下的,其积极一面就是强调论心定罪,有效防止了历史上源自秦律的广泛株连的做法。儒家强调的是“罪止其身”,不能够无端进行株连。但是论心定罪又给后世法律的适用留下了祸端,因为心就是思想,所以在后世帝王制度下演变为文字狱。
第三节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的更替
由于中原政权频繁的更替,使我们觉得这段历史非常混乱,但是这段时期又是中国传统法典结构、法律内容和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最为集中出现和发展的时期,我们先把不同时期的政权做一个梳理。
占据了北方大半中国的曹魏政权,吞掉了西蜀,正当曹魏势力不断扩充,要统一中原时,又被手下的司马氏篡夺了政权,历史进入到两晋时期。由于西晋和北方少数民族的争斗,原本建都洛阳的晋王朝一路逃到建康(南京),并在此建都,称为东晋,于是形成了南北划江而治的格局,这就是南北朝。南北两方各自进行着改朝换代,南方的司马氏政权被宋、齐、梁、陈四个王朝所取代;北方少数民族拓拔氏建立的北魏以后又经历两次分裂和朝代的更迭,分别是东魏、西魏、北齐、北周。
二、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变化
在这样的朝代变化的背景下,完成了这一时期中国的传统法律从内容到体系不断地演进的过程,出现了几部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一)《新律》
曹魏立国后,颁布了《新律》又叫《魏新律》。《新律》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个特点,首先在结构上总结两汉以来逐年积累起来的庞杂的法律规定和法典体系,创立了新的简明的18篇法典结构,第一篇叫做《刑名》,类似于今天法律的总则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新律》将儒家经典理论——“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法律化”。“八议”和“五刑”制度是密切相关的,“八议”就是对八类人在适用刑罚时的特殊的制度设计。
曹魏被司马氏所取代,在西晋时期又完成了一部法律(《晋律》),因为其颁布在晋武帝泰始年间,所以又称为《泰始律》。其在《魏新律》18篇的基础上扩充为20篇,最突出的特点是《晋律》将《魏律》第一篇《刑名》一分为二,变成了《刑名》和《法例》两篇,在内容上,《晋律》也有一个较大的原则制度上的设计——“服制定罪”,即按照亲疏远近的血缘关系,确定一个具体犯罪的人的犯罪行为要受到何种制裁。以后中国历代法典都完全继承了源自于《晋律》的“准五服制罪”(服制定罪)的原则。服制本指亲属中有人去世,按照血亲、辈分远近的不同,穿着五种不同的丧服,这五种丧服客观上告诉外人,死者和生者之间有何种血缘亲疏关系,法典运用这样一套被民间广为认同的身份制度,来规范在刑罚适用上的轻重的原则辨别。例如一个家庭中有一个不孝子,经常偷窃家中财产,有一次他找到一个和他非常要好但不是家族成员的人作为帮手,偷窃家中财产。这个不孝子当然是谋划盗窃行为的首谋,根据《唐律》的规定刑罚适用的一个原则就是两人以上犯罪的,首谋者从重论处。但是这样的一个盗窃行为完成后,首谋者不一定在刑罚处罚上要重于帮手,因为首谋者是这个家族的成员,家族成员盗窃家中财物的时候,依据身份关系,首谋者与被害者是亲属关系,所以“论刑从轻”,而帮手因为和被害者关系疏远,所有“论刑从重”,并不因为两人犯罪中家人是首谋而一定从重论处。这样的一套基于身份认定犯罪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轻重,而导致刑罚轻重的原则,在当时的人看来很合理,在现今看来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也在考虑到亲疏的关系,因为其存在内在的合理性。这套“服罪定罪”制度几乎贯穿于所有传统法典具体当事人犯罪刑罚的适用上,形成了“以尊犯卑”通常要从轻,而“以卑犯尊”通常都要从重。
(三)《陈律》(《南陈律》)
晋朝因八王之乱和北方少数民族南侵,都城从洛阳迁到南京,历史上将迁都之前称为西晋,将迁都之后称为东晋。东晋又被后世的宋、齐、梁、陈所取代。这四个王朝的立法又以《晋律》为模范,虽然每一个朝代都颁布了新法典,但在内容结构上并没有超出《晋律》,只不过在《南陈律》中出现“官当”制度,即官员犯罪后可以用其官职来折抵一部分刑罚。但是官员犯罪并不当然用官职来折抵刑罚,当时的法律具体规定了哪些犯罪可以适用官当。
(四)北朝的法律
北朝的《北魏律》基本上受到旧有中原《汉律》和当时南方《晋律》的影响。后来北方分裂为北齐和北周,在这两个朝代各自修订的法律当中,有特别值得关注的内容。
1.《北齐律》
《北齐律》在结构上进一步精简成12篇,这一结构影响到后世唐宋法律近700年。《北齐律》在内容上,统治者基于司法经验,把对社会危害最严重的十种犯罪,集中归纳在《名例律》中,叫“重罪十条”。这样一个法典的条文编排体例经过隋朝改称为“十恶”,后经唐宋,一直沿用到明清。一般来说犯有“十恶”罪行的人,通常不会被赦免。《北齐律》另一个重大贡献是在12篇的第一篇被称为《名例律》,即将《晋律》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二为一,各取一字形成《名例律》,在法典当中居于总则的性质,在结构上被置于首篇,这种结构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1906年修律。
2.《北周律》
自汉初文景帝废肉刑以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最难以确定的就是“减死之刑”,死刑以下的一等最难设计。《北周律》确立了流刑作为减死之刑的地位(废除宫刑),并且对流刑按照流放道里的远近分等规定,叫做“流刑分等制度”,以被处以流刑的人犯罪行的轻重,按照流放道里的远近加以区别。
(五)南北朝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
在刑罚制度上,南北朝时期还有一个显著变化——所有的死刑判决都必须报送皇帝核准(死刑复奏制度)。此前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地方有直接的权利,地方官掌管生杀大权,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和死刑的慎重,所以自南北朝以后,死刑案件判决无论是哪一级作出都不立即生效,都要逐级上报到皇帝手中,由皇帝派中央的司法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且将复核的结果再次报请皇帝批准,这就是死刑复奏制度。
在诉讼制度上,在南北朝时期的北齐一朝,将其主掌审判的衙门叫做大理寺,这样一个机构设计一直延续到明清。这些内容要和秦汉司法机构进行关联:秦汉时期的中央司法机构叫做廷尉,西周一度叫做大司寇。
第 二 章 唐宋至明清时
期的法制
第一节 唐律与中华法系
《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一个典型。法系是指西方法学者在近代为了研究不同地域、不同法律文化的形成和现象所作的概括,比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这些法系有的作为一种制度和形式已经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如中华法系。但作为一种文化,中华法系对于今天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着种种影响。如中国人头脑中固有的公私观念,这样的一种价值判断会时时左右中国人对于今天所面对的法律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了解自己过去的法律制度,探求其制度上的特点,对于我们把握今天的法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今天谈论中华法系,最直接的参照就是《唐律》。
《唐律》在当时的世界中,是立法水准、内容结构上十分完善的法典,在中国法律史的进程中也是一个很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是对历代王朝法典的总结,是唐以后宋元明清各朝法典直接模仿的蓝本。以至于后来修订《明律》的时候,都会认为“《明律》十之八九都和《唐律》有关”,而《清律》更是与《明律》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唐以后的宋在立法的结构和内容上基本上也是沿袭《唐律》。
《唐律》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里最具代表性的文本系统,许多制度设计在观念、在原则上对后来甚至当下都不无影响。如“六赃”就是对六种非法获取财物犯罪的归纳,其中有四种是对官员非法获取财物的归纳,也就是贪污贿赂犯罪。现行《刑法》规定的“事后受财”在当时的《唐律》中都有详尽、细致的规定。
在《唐律》的规范背后,有一个原则是值得我汲取的,后人将其归纳为“严而不厉”的原则。“严”体现的是法律条文设计彼此在逻辑结构上、在概念的解读上非常严谨、细腻,很难让犯罪者找到空子,因为《唐律》也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律文的说法,“律无正条者不得论罪定刑”,任何定罪论刑都要遵循法律的条文。但是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着“法条有限、情罪无穷”这一困境。所以就需要有内在的逻辑和法律对这样一系列概念的有机解读,来避免这样的漏洞。
《唐律》另一个方面的特点体现在,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上越来越合乎情理。如《唐律》十二篇中有专门的两篇和逮捕、诉讼、审判都有相关性。《唐律》“六赃”里提供的信息还有很多,不仅仅是在条文上的“严”,而且还体现在刑罚处罚上尽可能选取“宽”的形式,即“严而不厉”的“不厉”。《唐律》规定的宽刑,并不是毫无原则的宽坐,是指对犯罪行为不得宽坐,但是一旦依法认定一个人有罪,要根据人的身份、案件的特殊情况,给予尽可能的宽免。在《唐律》的立法者看来,严刑不一定能够收到好的社会效应,“严”应体现在立法的严密上,而不能仅仅或尽可能不要体现在最后刑罚的严酷上。这都是值得今人思考和汲取的。
第二节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代的法制
(一)《宋刑统》
《宋刑统》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刑统”这一称谓源自唐代中期一部法律修纂——《刑律统类》,在五代以后,简称为“刑统”。《宋刑统》虽然称谓有变,结构上和《唐律》一样,还是十二篇,只是这十二篇500条之下,具体内容表述上和《唐律》有诸多差异,《宋刑统》有着和《唐律》相比突出的变化,即增加了许多民商事规范的内容。
宋代立法的另一个特点是“编敕”。“敕”是皇帝发布的,针对一时、一事、一地的特别命令,将这些零散的“敕”加以汇总、统一,去除先后的抵误、没有办法行用和已经失效的内容,加以重新分类的汇编,即为“编敕”。到了南宋又有了一种新的法典结构汇编体例,即按照律文十二篇的结构、门类加以汇编,在每一门类下按照敕令格式的法律渊源而以统括,称为《庆元条法事类》。从此以后就造就了新的法典编纂结构,即“条法事类”的结构。这是对元朝有着直接影响的法典汇编的做法。
(二)宋代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2.配役
3.凌迟
二、元代的法律制度
元代为了有效统治国家,将社会上的人分为不同等级,后人将这样的一个制度概括为“四等人”制度。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在价值判断上当然是否定的,这样一套制度以今人的眼光审视是无法接受,甚至是无法容忍的。今天我们都认同“人人平等”这样一个价值,但是现实制度设计却远非如此。现在的社会按照原有的制度设计也可以将人分为四等,如某一类人归组织部门管理,一部分人归人事部门管理,大多的“蓝领”归劳动部门管理,其他的人就归公安部门管理。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体会到这样的管理体制有什么不平等,所以任何一个现实社会的制度不过满足的是时人对公平的认同和理解。元代这样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还体现为“同罪异罚”,这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知识点。
第三节 明清时期的法律
明清两代的法典法律制度有高度的承继性。
一、《大明律》的制定
明王朝在其存续的200多年中,《大明律》一直是其基本法典。《大明律》最大的特点是不再遵从唐宋以来十二篇结构。随着中枢皇权体制的变化,废宰相、提升皇帝的地位,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所以《大明律》的结构就变为七部分的法典结构,第一篇《名例律》存而不改,其余的是按照中央六部结构分别设律,即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其中又以《刑律》内容最为细密和完善。在这样的新法典结构之下,代表的是后期法律的共有特点。后人在总结《明律》特点的时候,概括为“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即严重危害到皇权制度、社会制度的犯罪,《明律》规定的处刑都重于《唐律》;而关于礼仪、风俗的犯罪,《明律》的处罚又明显轻于《唐律》。也就是说越向后发展,王朝的法典和司法的打击对象和力度越来越集中和明确。
二、清代的法律
《清律》是在《明律》的基础上完成的,《清律》更加强调作为国家基本法典的“律”和在司法实践中的“例”彼此统一协调(《大清律例》)。
三、《明大诰》和“明刑弼教”
明初朱元璋还颁布了《明大诰》,这是由朱元璋自己审断的案例进行的汇编,对后世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明初,以朱元璋为代表的“重典治国”的历史,在传统的法律指导思想上有了一个新的说法,叫做“明刑弼教”。“明刑弼教”和“德主刑辅”的思想的差别在于,“德主刑辅”是有主次之分的,“明刑弼教”只有目的上的划分,也就是说“明刑”的目的是达至教化,为了达至教化这个目的,刑或先或后,或轻或重都是可以的,不必恪守“德主刑辅”,大德小刑。这为明以后的“重刑”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明代的会审制度
为了平衡这种重刑可能给整个法制带来的负面影响,明清两代的法律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越来越严密,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会审制度的设计——凡是疑难重大的案件,都要通过会审进行审理。
会审按照今天权力分立的理论价值判断,有着诸多不相适宜的地方,往往被今人简单否定,其实这里面有许多值得研究的内容。三权分立不过是肯定内在的权力制衡的价值,中国传统社会2000年的帝制,权力始终是有着制衡制度设计的。甚至不妨这样认为,任何一个权力体系,如果没有制衡的设计,几乎是无法运作的,但是我们不可否认,中国的皇帝制度是典型的专制制度,在皇权之下会有制衡,但是在下级权力对皇权缺乏有效的制衡。明清两朝皇权进一步向极端发展,皇权之下的制衡不是被削弱,反而被加强。例如《明律》中的奸党罪就是指绝不允许在政治统治集团内部,有基于小团体利益形成的党派。
伴随着明代皇权的加强,还出现了“廷杖”制度、“厂卫”制度,这都是和大的结构背景相适应的。在正常的司法制度上,“会审”也是在这当中一个最重要的制度形态。会审同样是利用不同官僚机构之间的制衡,来达至个案审判上的公正,是为了有效防止传统司法衙门独断专行,所以仍有积极的一面。
五、明清的会审制度
(一)秋审
明清时期将所有的死刑判决分为两大类,一类叫做“立决”,一类叫做“监候”。所有被判处死刑立决的案件,要根据南北朝以来死刑复奏的程序,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上报中央,形式上要经过皇帝最后的裁可,再交付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决的罪犯一律要等到秋天由专门的秋审程序来重新复审核定。秋审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秋冬行刑”密切相关。这样一套制度至少可以追溯到汉代,汉代有秋冬行刑,因为中国传统政治哲学中非常强调“天人合一”这样的价值,在现实政治中,统治者的行为要遵从天意、符合天象,这就是自西周以来强调的“天”的观念对中国人的影响。如何体现天意?人们通过观察就附会为天有四季——春夏秋冬,秋冬意味着万物萧杀,所有在人世也可以处死人命,统治者通常在秋冬执行死刑,这由唐而宋,经过明清,被渐渐制度化。
随着明清会审制度的出现,也出现了专门审理死刑案件的秋审制度。秋审被看成“国家大典”,为了彰显皇权之下法治的威严和皇帝的宽仁,往往采取这样一个特定的仪式。秋审审理的都是死刑监候的人犯,所以一旦一个死刑犯被判为监候,只能留待当年秋后集中审理。审理的结果通常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除了“情实”要交付死刑之外,其他三类或者得到减免刑罚,或者留到第二年秋审再行审断,所以整个的死刑制度越来越严谨,这也体现着中国传统法律自始而终的“慎刑”的价值观念。
(二)明清的司法机关
明清以来管辖在初审案件上有县一级负责,这是因为古人有这样的一个价值判断——“案贵初情”,也就是说任何案件事实的获得都和尽快发现案件、尽早进入案件有直接的关联,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就是最基层的县一级衙门,所以“案贵初情”的价值判断,导致在制度设计上任何案件,重到人命案,小到盗窃案,都要由县衙初审。但是由于管辖权的不同,县级衙门审理了命案,可又无权判决,这就形成了“审转”制度——县一级衙门审理命案,通过现场勘验,得出定罪的罪名后,要将人犯和卷宗解交给上一级。例如在清代,县级衙门就要将人犯和卷宗解交给它的上一级——府。府一级衙门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审理完这些案件,要报到省一级。省级办理案件的机构叫做臬司(全称提刑按察使司),经过臬司审理之后报给省级的长官——巡抚或总督。所以一个案件由最初的审理到有权判决的督抚一级,正常情况下要经过四个层级。督抚一级虽有权判处死刑,但是根据所有死刑都要复奏的制度,又无权执行。所以督抚又有特别的死刑判决制度,每年要将一般的死刑案件集结到一定数量,或按照季度集中提报给中央的皇帝,完成皇帝的死刑复核制度,而皇帝再将案件要由中央具体审理案件的机构代其办理,这个机构就是刑部。
唐宋时期,主审案件的机构叫大理寺,是源自北齐的大理寺。元代一度废除了大理寺,中央只有刑部,所以刑部就成了明清以后的主审机关。尽管朱元璋建明以后,恢复了大理寺,但大理寺在明清两代却成了复核机构,地方督抚把所有的人命案件报给皇帝,而皇帝又交由具体办事机构——刑部来处理,这样就容易给考生带来误解,认为古代的刑部相当于今天的最高法院。其实不然,因为在古代皇权制度设计上,只有皇帝高于督抚,而皇帝之下的六部不过是皇权之下的办事机构,也就是说六部之一的刑部,从权力制度层级上,并不是督抚的上级,只不过因为其职能的分工,督抚名义上是将需要死刑复核的案件交给皇帝,而皇帝再将案件交给他下属的办事机构刑部,所有从权力层级上来看,刑部和督抚是平级的,这就导致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上,通常刑部是不会轻易驳回地方督抚已经做出的判决。除非死刑案件在完成复核的过程中发现了重大的问题,往往有两种做法:一是刑部以皇帝的名义将案件交还给督抚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另一个就是对督抚有某种羞辱的做法,就是把案件提到刑部重新审理(提审)。例如清代270年历史中发生的由督抚审结的死刑案件又被刑部提到中央重新审理的情况屈指可数,最著名的一个案件就是“杨乃武与小白菜案”。这样的一套结构让我们看到,在帝制的结构下,同样存在制衡。而在制衡理论的背后,在死刑这类案件上,也能够清楚看到这套设计的严谨。所以会审不能用今天的价值判断为行政干预司法,这是今人一套权力制衡理论的价值判断,因为自古以来在中国传统帝制上,就没有行政和司法的区隔。
第 三 章 清末、民国时期 的法律
一、清末的变法修律
1.《钦定宪法大纲》
在清末的历史时期里面,西化是当时的法律最主要的特征。1906年,清廷正式宣布要仿行宪政。到1908年,清廷完成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献——《钦定宪法大纲》。之后的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面临当时国内各种矛盾的激化,清廷开始妥协,又颁布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即 “十九信条”。和《钦定宪法大纲》相比,“十九信条”进一步约束了皇权,在体制上开始参照英国的“虚君共和”的君主制,但是当时的革命不再接受清廷的妥协,出现了中华民国和北方清王朝的对峙。
2.《大清新刑律》和《大清现行刑律》
与此同时,自1906年到1911年,清廷一方面在推行宪制改革,另一方面为了配合宪政,开始引用西方大陆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先后修订了《大清律》,完成了一部新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在此之前为了求得法律的过渡,还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这两部“刑律”在结构上截然不同,《大清现行刑律》是以《大清律例》为基础,经过删改而成,所以《大清现行刑律》是旧律的变革,而《大清新刑律》完全按照西方大陆法系的刑法典完成,分为《总则》和《分则》。由于这样一个激进的变革,在朝中出现了许多争议,这种争议集中体现为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和以传统势力为代表的理学派的争议。在今天我们回顾这段争议,双方都有值得肯定和批判的地方。理学派提出的主张并不都是保守、落后的,其强调的在法律变革中应该尊重传统,善于利用传统这一价值取向,这在今天也是值得肯定的。如当时《大清新刑律》作出的规定就过于背离当时的现实。
3.《大清民律草案》
清朝仿照《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完了一个由五篇组成的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奠定了中国近代以来,特别是进入民国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的基础。
二、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1.司法机构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因为仿照西方的宪政,谋求三权分立的结构,原来传统的刑部被归入到行政系统,而改称法部,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成为最高司法机关。这样一系列的变革影响到民国初年北洋政府的司法体系,共同形成了四级三审制的司法体系结构。
2.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在四级三审制的结构中,由于近代西方列强对中国主权特别是司法主权的侵夺,出现了一些特别的制度,如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关于领事裁判权要注意,将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相混淆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治外法权是基于近代国际公法,主权国家来相互给予的一种权利。而领事裁判权则不同,是列强强加于弱势国家的侵害司法主权的一种特别的司法诉讼制度,是不公平、不对等的。
会审公廨是基于后来出现了租界,在租界内的特定诉讼审判方式。
三、民国时期的宪法
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民国建立后一个突出的变化是要给社会制定一套宪法系统。所以孙中山为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宪法性文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约法》和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时期的权力结构设计是不同的,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模仿的是美国的宪政体制,是总统制的宪政结构。《临时约法》制定的背景是孙中山即将交出大总统权力,而由袁世凯做中华民国总统,所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其法律条文设计上,在权力关系上有明显的限制袁世凯专权的目的诉求。这样的宪法性文献为后来民国初年以后几部宪法纷争的直接源头。
袁世凯就任大总统后当然不满意这样一部宪法,所以在袁世凯在位的时候,为自己制定了一部宪法——《中华民国约法》,史称“袁记约法”。根据这部法律,总统有极大权力,甚至总统在任期间可以指定继任者。尽管如此,袁世凯还是不满足,终于在一些人的鼓噪之下称帝。袁世凯称帝后,受到全国的一致讨伐,在忧惧中死去。
袁世凯死去后,北洋政府的首领曹锟当政的时候制定了一部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这部宪法明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权限。
四、《中华民国宪法》
随着北伐的成功,蒋介石在南京成立了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最初奉行孙中山的建国理论,随着北伐结束,军政结束而应进入训政时期,即由国民党训导国人为宪政打基础。在这个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训政时期约法》。直到1936年5月5日,颁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但是从1937年中国进入全面抗战后,国家权力由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的国防最高军事委员会统一执掌。直到1946年抗战结束,国民政府还都南京,国民党一党包办了国民大会,通过这次国会选出蒋介石担任中华民国总统,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文本结构上既不是总统制,也不是内阁制,而是继承了孙中山的理论,是五院制的宪政结构。这样一部宪法在1949年之后被蒋介石政权带到台湾。
在这部分内容中,整个近代中国的宪政历史是最值得关注的重点,特别是进入民国后的前后几部宪法彼此内容结构上的特点,就是最应关注的知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