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生育保险_第九章生育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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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生育保险
一、生育及其风险
生育指女性怀孕、分娩、哺乳、流产的过程,即女性承担人的再生产的任务。女性生育超越了个人风险的意义,而具有社会价值和意义。
女性在生育过程中面临失去工作,减少收入的风险;同时抵抗力下降,易患疾病。
二、生育保险的概念、特点及构成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维持、恢复和增进生育妇女身体健康,并使婴儿得到精 心的照顾和哺育。
生育保险提供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通常由现金补助和实物供给两部分组成。现金补助主要是指及时给予生育妇女的生育津贴。有些国家还包括一次性现金补助或家庭津贴。实物供给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孕妇、婴儿需要的生活用品等。提供的范围、条件和标准主要根据本国的经济状况确定。
生育保险的特点
(1)保险对象的有限性:女职工及其配偶
(2)待遇享受时间的特殊性
A、风险前后一段时间内都可享受;
B、时间上的确定性;
C、短期性。
(3)风险形成原因的正常生理性
(4)保障形式的多样性:物质帮助+休养
生育保险的构成1、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2、生育休假:产假(产前假、产后假)、父育假(母亲产假期间的父亲育儿假)、育儿假
3、医疗费用:承担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
4、其他待遇,对生育保险对象及其家属(如妻子和女儿)的生育费用给予经济补助,又如“婴儿津贴“和”保姆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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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
一是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目前世界上有135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妇女生育的合法权益。二是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是实行生育保险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三、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对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1953年1月,政务院修正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生育待遇等有关问题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1955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产假作了规范。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指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员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标志着企业女职工的生育保险有了全国统一的制度。1999年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2004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执行,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的法规。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将生育保险明确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为女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依法享有生育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实现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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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覆盖范围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主要适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即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其未就业的配偶。近几年在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中,有些地区或单位也给男职工15天全薪“产假”照顾生育后的妻子。
(二)资金筹集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基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
(三)享受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是用人单位的职工。
此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相配套。因此,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还必须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婚职工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合法定年龄的女职工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一般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待遇标准
支付项目
1、产前检查费;
2、生育医疗费;
3、生育津贴;
4、计划生育手术费。1.医疗费用我国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①生育的医疗费用; ②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等三部分。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2、支付标准(1)产前检查费(限额支付)(2)生育医疗费(3)生育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①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②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期间应得的工资,我国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算方法: 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全体参保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正常分娩三个月,难产三个半月,多胞胎(双胞胎)生育津贴在三个半月的基础上每多生一个增加半个月。超过上述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发放。(5)生育产假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具体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五)经办管理
2、登记管理(1)妊娠登记(2)住院登记(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登记 参保人员患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经市、区(县)计划生育鉴定机构鉴定,并开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于参保首月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确诊后当月到社保分中心办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备案登记手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有效期为3年,超过有效期的需重新鉴定并办理备案登记。
3、费用申报管理(以天津市为例)用人单位填报津社保生支字5号、6号、8号表,并按下列项目提供分别相应材料: 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 术后诊断证明(加盖诊断证明章)门诊收据兰联 费用清单及检查化验报告 就诊病例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生育保险章(2)生育医疗费 出院手术证明(加盖诊断证明章、生育保险章)出院小结 检查、住院收据联(加盖生育保险章)费用明细(加盖生育保险章)婴儿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四、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建设中的问题
1、参保率低,强制性弱,对生育保险认识不高 一是由于受现价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人认为生儿育女是妇女的天职,是家庭私事,没有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来自物质资料生产和人类自身再生产两大方面。二是生育保险在五大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中无论从资金规模上还是从受益对象上都属于“小”险种,在相当一些地方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实际参保率不高;再加上生育保险金缴纳缺乏强制性,一些企业缴纳不到位。
2、参保人数少,覆盖范围较小,发展不平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对象为城镇企业已婚女职工。不包括乡镇企业的女职工、女性自主创业者、非正规就业的妇女(包括个体户、家政服务工、钟点工、临时工、非全日工和在自己家里包活干的人)等。目前,参加生育保险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各种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参加的较少;经济发展较快的东部地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覆盖面较大、参保人数多,而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展缓慢。
3、基金运行管理方式不科学,社会化管理体系不合理 女职工生育所有费用均由企业或单位负担,致使女职工只能盲目地依赖企业和单位,不仅保障能力脆弱,而且也无法形成社会统一的生育保障基金与保障制度,各个单位会因女职工的多寡而造成负担不公平的现象。一些效益好的企业和单位可以依法给生育女职工生育权益,而一些亏损单位往往难以保障女职工生育权益和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收入权益。同时,现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回拨给企业,职工由企业领取的支付方式不尽合理,不利于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4、支付标准不统一,管理不规范 由于各地生育保险发展不平衡,在基金提取办法、支付方式、享受条件、待遇水平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我国规定产假为90天,与国际相比明显过短,且没有规定抚育婴儿的假期;一些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长期违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定额支付的方法,支付水平偏低,造成基金收大于支,积累过高,而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造成一些企业不愿参加生育保险。
5、妇女的就业权益不平等,家庭社会不稳定
6、6、立法滞后,生育保障不能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