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的主体(材料)_论环境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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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主体
——兼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
【关键词】生育;计划生育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4-0286-0
3高玉玲
(皖南医学院安徽芜湖24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曾一
度使人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男人没有生育权。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施
行,其中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使传媒聚焦男人的生育权。2002年吉林省《人151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了独生女性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生育权再次引起了
人们对生育权问题的探讨,同时也对这一规定的合法
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从女性的生育权、男性的生
育权再到独身女性的生育权,这一系列问题其实都伴
随着一个基本的问题,即到底谁有权生育?生育权的主体是谁?
一、生育权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
即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权利还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
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
生育乃人之本能,其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一
般来说男女双方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的结合便能
生育子女。但是能生育并不是说就可以生育,当这种
生育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的时
候,就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控制。所以我国法律上所
设定的生育权是指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自然人所拥
有的决定其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
资格和自由.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11简
言之.生育权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所具有的是
否生育子女的权利。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到底符合哪些
条件的主体有权生育?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生
育主体的生育权利进行了众多的限制和规定,如对不
同生育主体生育个数和间隔的限制。这里笔者主要探
讨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
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的根本大法这一规定来
看.其并没有规定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基本权利,它
只是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应尽计划生育的义务,而义务总是和权利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曾精辟地指
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权
利和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闭所以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反应了夫妻双
方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里虽然没有提到生
育权的概念,但是在《婚姻法》第16条再次提到了“夫
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所以无论从我国的根本
大法《宪法》,还是从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来
看.作为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
体,而且这些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夫妻的生育权,并
没有提到其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但
是许多学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
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
生育的义务”的规定.认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不限
于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应扩大到一切公民,既包
括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也包括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如单身女性。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目的和生育政
策。该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人el
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
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制定该法的法律依
据是宪法,而宪法中并没有提到公民具有生育权,只
是提到夫妻的生育权,而且该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促
进家庭的幸福。同时该法的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
行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
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这一生育政策的规定更加明确了生育
应是已缔结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权利,而且我国的整个《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条款都是针对已缔结
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作者简介】~(1971一),女,安徽芜湖人,皖南医学院教师,法律硕士,兼职律师。tel:+86—553—3932285;e-mail:gyl7127@sina.com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
义务以及政府对此采取的措施等而展开的。这不仅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其实各省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也都是围绕着各种夫妻关系之间的生育权而展
开的,如再婚夫妻的生育权、军人夫妻的生育权、农村
夫妻的生育权.这种种情况都说明我国的根本大法和
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应以婚姻关
系的缔结为前提。所以我国生育权的主体首先应当具
备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不得具备法律中规定的禁
止条件,即具有生育权的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男方
不得少于22周岁,而且男女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并且不能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
或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然这些只是自然人享有生育
权的基本前提,在具有这样的前提下,其具体生育权的实现还要受到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各个地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限制。如各省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都对各种生育主体生育的数量、生育的间隔、生育权主体在生育期间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在婚姻关系内,生育权是妇女(妻子)的权利
还是男人(丈夫)的权利
对于生育权在婚姻关系内部是妻子的权利还是
丈夫的权利,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合起来主要有
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其主要
是基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
告》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中规定:“妇女
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
由”。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
“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笔
者认为不能基于这样的规定就判定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因为妇女在我国相对于男子来说应该是弱势群
体,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从妇女权益保障角度提
出的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也
是从人权的角度指出了弱势群体妇女的生育权,基于
这两部立法的目的.不必规定男性的生育权,而不是
说男性的生育权不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
系内部,尽管女性和男性都有生育权,但由于女性生
理的特点,生育主要是通过女性来实现.生育或不生
育的决定权在于女性.尽管男性也有生育权,但男性的生育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我国民
事法律中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的基本精神,它其实是
夸大了女性的生育权而削弱了男性的生育权,把男女
生育权放在了不平等的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
姻关系内部男女拥有平等的生育权。笔者赞同这一观
点,作为婚姻关系内部的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其应受我国相关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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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
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所以夫妻
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生育权应是平等的.这种平
等的生育权从民事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应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作为权利之外的其他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
务,但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双方来说,由于一方的权利的行使需要另一方的协作,在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具有
共同的意向时,双方的生育权能够得到很好地实现,但在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
能会碰到自身权利与另一方权利的冲突,如妻子一方
要求生育而丈夫不愿生育或妻子不愿生育而丈夫要
求生育。这也是这几年来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权,所以在一方处分该权利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是
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我国
法律中对共同共有只是规定财产权的共同共有,而没
有规定共同共有权是否适用于人身权,如果我们认为
生育权可以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也就是把生育权当
作了财产权.这与生育权的人身性质是不符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解决夫妻之间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
给生育权的性质加以法律界定,即生育权是属于人身
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内
部,虽然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生育权,其生育权具有
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另一方的协作,在一方拒绝协作时,另一方不得强迫,否则是对
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
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
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式的方式行使
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
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有的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其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尽抚养义
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
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因为不能因为父母的过
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
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
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也不采取任何避孕措
施,其行为本身对子女的出生来说也有过错,所以应
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
意而堕胎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对丈夫来说是不
公平的,但并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因为丈夫的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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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置妻子的人身权不顾,妻子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和实际来决定是否生育。
三、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评价
2002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吉林省人el与计
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
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医学
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例一出台,立即
在学术界引起热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体
现了社会的进步,反应了少数知识分子女性的要求,体现了人文关怀。l 3】也有的学者对可能带来的社会伦
理、道德、法律问题表现了热切的关注。14]笔者认为单
就该条例本身来说,确实是一个进步,他满足了一部
分不想组建家庭但想成为妈妈的知识女性的要求。但
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的出台都应置于特定的法律背景
下.都不得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违背,从这一角度考
虑.笔者认为吉林省的这一条款规定欠妥。
第一,吉林省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
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
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中将生育权界定在婚姻关系内部的规定是相冲突的。第二,吉林省的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
则,并且完全自愿,不具有婚姻中的禁止条件就可以
结为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就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
法的这一规定独身女性只要具备了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4期)
条件就可以结婚,而不问其是否生育子女。而吉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却以独身女性保证终身不再
婚作为其享有生育权的前提,那么依据该条款是否就
意味着独身女性如果一旦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
育了子女后,就不能再结婚,如果是这样的话,该条例
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独
身女性享有了生育权之后还可以结婚,那么这一规定
其实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第三,避开其具体的立法
背景,从这一条款本身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看.其弊
应大于利。一方面它冲击着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民法中的相关条款将会受
到重大的冲击。另一方面从伦理道德上.独身女性所
享有的生育权切断了生育、婚姻、性行为的联系,使传
统的家庭亲缘关系和人伦关系受到冲击。更为令人担
心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生的子女缺乏父爱.缺乏
一个正常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孩子所享有的东西.因而
将可能出现心理问题和社会问题。这一系列问题与仅
满足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相比,显然应考虑前者。而
且一部分知识分子想做妈妈的愿望完全可以通过其
他手段实现,如到社会福利机构或孤儿院去领养孩
子,这样既造福于社会,又满足了自己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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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465
【3】李婕.由独身女子生育权引发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3,(5):6-7
【4】崔振泽.从“独身女性可生育”引发的伦理道德和法律思考『j].医学
与哲学,2004,(6):44
(收稿: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