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政策_中国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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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政策
《条例》,14、15、16、17、18条,在具体应用中要准确把握相关定义的界定和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以下三种情形视为城镇居民:
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3、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委会的。
(二)“子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2、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跨省婚姻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则上按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执行,生育证由女方户籍地计生部门发放;女方把户口迁往男方户籍地,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适用我省和外省的《条例》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
(四)涉外和涉港澳公民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其结婚后生育的子女,在不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要求在内生育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的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五)留学生的生育政策
1、出国留学生的中国内地居民(经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2、夫妻双方在国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处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3、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4、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口计生工作考核。
(六)被拐卖妇女获救后的生育问题
1、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一个孩子,经解救回原籍后,与无子女或者有一个子女的男子结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被解救回原籍,与无子女的男子结婚,如果经政府部门调解程序,司法机关法律程序仍无法取得对孩子的监护权,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农转非”和“非转农”居民的生育政策适用
城镇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村居民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八)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条例》应用解释对农村居民界定条件的,可以选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条例》关于农村
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九)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适用
少数民族居民非婚嫁将户口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不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生育政策,但因在修建水库导致的由政府组织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移民,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
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另一方户口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生在少数民族地区,但在非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