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涉港生育二胎的法律规定、国家政策_二胎双胞胎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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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 文 号】 国计生委[1998]111号
【颁布时间】 1998-12-1
1【实施时间】 1998-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
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附1: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发布日期:1998年 实施日期:1998年(中央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
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10〕48号)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人口厅函〔2010〕104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要求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10]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具有内地户籍,一方通过投资居留取得有限居留权或一方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仍应遵守内地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不适用《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特此函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人口函[2007]100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谭××、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湘人口[2007]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
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计生政 [1996] 6号1999年5月6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你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1998] 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咨询有关国籍认定问题的复函》(公境处[1997] 839号,参见计生厅(函)[1997] 177号《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对的复函》)的精神,如果易××夫妇所生两个子女回内地后没有办理定居内地手续,不能算作定居内地,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能计算该子女数。因此,易××夫妇的生育行为不属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要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