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_什么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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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李红钊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13)

内容提要:重大矿难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存在一定相似性,难以把握。根据肇事者应当认知的水平,认为实施某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理由成立,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矿难事故的发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实施的,应属于间接故意。

关键词:重大矿难事故过失间接故意

近几年矿难事故频频发生,每次遇难矿工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有的甚至超过百人以上。纵观这些频发的矿难,肇事责任人绝大多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2010年9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造成76人死亡的“河南新华四矿特大矿难事故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矿难事故责任人如何定罪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有的法学专家指出不应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并不是兜底的条款,该案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有不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提出,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事故矿长,“引发各界热议”。

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第二章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一个兜底的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该章规定的具体罪名,并不能完全包括以上四种方法以外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有这样一个条款作补充,能满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审判中无法可依或依据的法律不准确等现象。酒驾撞人、私架电网等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矿难事故却不能构成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讲不过去。矿难事故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该罪论处。2

作者简介:李红钊(1969-),男,汉族,北京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代理与辩护。黄秀丽:《重罪指控意在阻止矿难?》,载《南方周末》2010年9月16日A5版。韩景玮:《平顶山矿长被判死缓引发各界热议 将遏制矿难多发》,载

。访问日期:2010年11月29日。

当然,对矿难事故责任人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客观分析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对危害

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责任形式是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

间接故意,则主观方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笔者就此做一尝试性的分

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把握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支配危害行为及其对导

致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等几个主要方面。

(一)《刑法》原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

(六)》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具体规

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发生的矿山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主体包括对矿

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

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事故责任人主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主体无论主观心理态度

是“过失”还是“故意”,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

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为“过失”。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特征,则涉嫌他罪名,比如矿山

事故责任人虽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其犯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则涉嫌故意伤

害、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把握犯罪主体、危害结果外,最主要的是

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因此,这里需要对事故责任人的主观方面进行比较细致的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支配其危害行为及其导致

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一般情况下由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由同一主观意识所支

配,所以这两种心理态度是合二为一的,比如支配某一行为的主观意识为故意,则会希望或

放任这种行为所导致结果的发生,故对由此而导致伤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也为故意。再如刑

事责任人过失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其过于自信或轻信不会发生伤害结果,故对伤害结果所

持心理态度应为过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过失犯罪中有须违反某种规范的规定。刑事责任人“故意”违反了该

规范,这里的“故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应当认为是“知道”。因为支配违反某

规范的主观意识同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意识有可能是不同的,“故意”违反了某种规范并不

等于故意实施某行为,也并不等于希望和放任这种行为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故

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超速行驶的规定,却轻信自己开车技术高超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仍然属于过失犯罪。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支配其

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比如与人有仇故意撞伤受害者的话,则涉嫌“故意伤害罪”。

所以,矿难事故责任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的两个

基本特征。

1、矿难事故责任人不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无论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均

不影响对该罪的定性。即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矿难事故责任人只要在生产、作业

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且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

2、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应严格界定为过失,这是“重大责

任事故罪”定罪的关键。如果主观方面不是过失,比如故意夺去众多矿工性命的话,以“重

大责任事故罪”处罚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矿难事故责任人这两种

过失的任何一种如果导致了重大矿难事故的发生,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

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注意两个

要点:一是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是由于责任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主要表现为由于粗心,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是由于专业技能的原因,没有达到应该具备的认知水平。

二是事故责任人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比如重庆市“开县12.23特大井喷案”3,钻

井队负责人吴某及工程技术人员王某、宋某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定罪。其中吴某

在从事钻井作业过程中,对当班工人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王某忽视了钻开

气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气层钻进中钻柱必须安装钻具回压阀,而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

合上的回压阀;宋某对王某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中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本应提出异议并拒

绝执行,却违规予以认可。吴某、王某及宋某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

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轻信

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需要注意两点,一

是事故责任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责任主体并不希望社会

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重大矿难事故罪”的责

任主体一般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就不会预见到重大矿难事故可

能发生,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主体,大多属于矿山的专业技术及其管理人员。例如“山

西省王家岭3·28透水事故案”,4矿物探测人员王某已经从探测数据发现掘进前方有异常,却违反有关矿井水害分析预报等规定,没有和技术负责人商量,根据个人经验擅自作出了在3 项贵平:《六被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载

。访问日期:20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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