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一1122_关于劳动法的案例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劳动法案例一1122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关于劳动法的案例”。

劳动法案例

劳动法案例汇编一

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一:“只拿钱不做事的业务员”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某服装公司招聘业务员,王某前来应聘。经初步面试,服装公司认为王某符合条件,遂与其签订了一份“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底薪人民币1500元。双方还约定试用期满后公司可视王某能力,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底薪2000元)。王某工作后不久,公司即发现其整日游手好闲,或在公司上网聊天,或借谈业务为名出去玩乐。两个月后王某仍无任何销售业绩。公司经多次对王某批评教育均无任何效果,于是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结果,仲裁庭认为服装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试用合同”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试用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且公司还应该按照2000元标准向王某支付工资。

【败诉原因】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服装公司与赵某签订的“试用合同”合同试用期不成立,三个月试用期就是合同期限。因正式合同的工资约定为2000元,故赵某的实际工资也应该是每月2000元。

【周律师建议】

王某这样的人确实让许多用人单位深恶痛绝。笔者担任上海某银行的法律顾问,该银行也多次反映其信用卡推广人员中类似王某之辈大有人在。由于信用卡业务竞争激烈,为抢占市场,银行在招用推广人员时设定的门槛往往非常低。银行以底薪加高额提成的方式支付报酬。结果,很多“王某之辈”就是盯着这份底薪而来。每个月什么事情都不做,到时候就来领工资!那么,法律对这种人是否真的毫无办法呢?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对新录用销售人员的业务能力往往需要两、三个月时间才能看出来。这段时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往往令用人单位左右为难。首先,完全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行的(“最郁闷的败诉”一文中已明确)。其次,如果仅仅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又会出现本案中的结果,也同样是行不通。

用人单位要想避免案例中类似情况的发生,首先应该在与新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并依法设定相应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如果发现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可随时通知解除合同。

对于某些短期推广项目,可能整个期间少于6个月甚至不到3个月,此时上述方法显然也不可行。此时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诸如“合同期限一个月,期满如双方无书面通知终止,则自动延续一个月”的条款。

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二:“工作3天也可以拿一个月工资?”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某外贸公司招聘会计人员,陈某前来应聘。公司初步面试后即通知其次日上班,并为其办好员工卡。因对陈某实际能力不了解,公司决定过几天再签合同。不久,公司即发现其完全无法胜任,于是告之不予聘用并结算了三天工资600元。陈某亦出具收条:“收到三天试用期工资600元。”不料半个月后陈某突然提请劳动仲裁,称单位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要求补偿。单位辩称陈某尚在试用期内故可随时解除合同。结果劳动仲裁部门对单位的辨称不予采纳,裁定向支付陈某补偿金6000元。

【败诉原因】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陈某到外贸公司工作,外贸公司虽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陈某无法胜任工作,其实际只工作三天,公司却要支付其补偿金6000元,这对公司而言显然不尽合理。但因为公司没有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合同。此时,即便劳动者出于恶意,在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公司只能郁闷的承担败诉的后果。

【周智灵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准备录用新员工时,务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对员工的实际能力不了解,可以约定相应试用期。试用期内如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提前通知。否则,一旦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受到劳动法的严格约束,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三:“员工违纪能否直接开除?”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小刘,刚到公司时勤奋踏实。后来随着业务越做越好人也逐渐骄纵起来。公司领导多次对其婉转批评均无效果。有一次,小刘因自身疏忽忘记办理客户委托办理的重要事务,给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小刘非但不及时补救,反而将责任全部推到客户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小刘居然不顾同事及领导劝阻,在办公场所内对客户进行辱骂及殴打,影响极为恶劣。公司领导认为小刘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因此决定对小刘作开除处理。小刘不服,一个月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辩称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开除小刘并无不当。但仲裁庭经审理,最终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曾公示或向小刘出示过。鉴于小刘的行为尚不够成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公司对小刘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没有依据。

【败诉原因】

《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虽然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严重违反”的标准却未作具体解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大多也只是对劳动法相关条文予以简单复制。很多单位甚至没有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或者制定规章制度却没有通过相应程序,在全体员工中予以发布,从而造成仲裁或诉讼时的举证不能,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周律师建议】

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告之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使其知晓。其次,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后,应当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并做书面记录,使相应证据固定下来,避免以后的举证不能。此外,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无效。”依照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将相应原因通知工会,否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这样的案例在上海也发生过)。没有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全体职工会议上将相应事由予以通报,避免程序上的不当。

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四:“不交社保的苦果”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上海某科技公司因员工较少,公司认为办理社保手续麻烦,而且成本高不划算。遂与员工约定每个月工资多发1000元,社保自理。公司曾于2006年初出资送张某到美国培训,双方同时签订了3年的服务期合同。张某回国后认为公司发展前途不大,想解除合同,但张某不想支付5万元违约金。经咨询,张某到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以公司未交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公司提出要求张某赔偿5万元违约金。结果仲裁庭全部支持了张某的主张,对公司的请求却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即使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其次,不缴纳社保会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者据此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周律师建议】

上海现行城镇养老保险实行“一刀切”的政策,缴纳的费用与最后所得不成正比,极大程度上影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积极性。但是,相对于其高风险而言,用人单位逃保的行为是不可行的。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可灵活采用多种方式以达到成本最小化。注册在郊县的企业,不妨选择统筹低门槛、多层次的“镇保”一试。

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五:“如何防止挖墙角的行为?”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某机械厂录用的大学生小李勤奋好学,机械厂将其作为技术骨干培养。几年不到,小李的业务能力非常突出,多家外资企业及大公司均对其许诺高薪及更大发展空间。小李的劳动合同今年3月已经到期。机械厂无法为小李提供更高待遇,但同时又不希望小李离开。于是人事部门采用拒绝为小李办理退工手续的方式,并且扣留了他的人事档案。双方因此发声争议,小李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机械厂办理退工手续,转移人事档案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最后机械厂败诉,小李的请求全部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败诉原因】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照《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单位应在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员工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周律师建议】

现代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对人才的依赖性极强。许多用人单位花费巨大心血培养人才,最后却眼睁睁的看着被别的企业挖走。于是很多单位就采用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或者扣留工资、奖金等)的强硬做法。这样的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能起到实际作用,是不足取的。为预防案例中类似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应的服务期。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如果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及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详细约定。这样,即使员工被竞争企业挖墙脚,如果其存在侵犯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可在要求员工赔偿的同时要求挖墙角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企业的风险和损失。此外,“竞业禁止”合同也能很好的多恶意挖人行为起到很大的制约作用。用人单位败诉案件大盘点之六:“她的工资每月7.8万?”

败诉指数:★★★★★

传染指数:★★★★★

【案件聚焦】

刘女士在浦东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近三年。2006年12月31日刘女士的劳动合同将到期。因年底财务人员工作比较繁忙,刘女士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到公司上班,公司既未表示反对亦未提出签订新的合同。2007年1月10日,公司经理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刘女士马上离职。刘女士不同意,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仲裁部门审理后裁定公司支付刘女士10天的工资2000元;支付提前通知替代金6000元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维持原裁定。

【败诉原因】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拒绝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视双方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至于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补偿,各地和各部门的规定不尽相同。现在上海劳动仲裁机构与上海高院已经统一口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律师建议】

此中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用人单位或因管理疏忽未能注意到员工合同已到期,或发现合同已到期却毫不在乎,认为既然已经到期,以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刘女士合同期满后工作了10天,公司却要支付2.6万元。月工资7.8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旦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用人单位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需按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要避免类似情况,一方面,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可作如下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视为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一个月。”这可以防止因管理疏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一旦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用人单位千万不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可要求与劳动者另行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新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则无需承担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案例一1122.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劳动法案例一1122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关于劳动法的案例 劳动法 案例 关于劳动法的案例 劳动法 案例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