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几点思考_建筑业企业所得税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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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安业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几点思考

建安企业是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的单位,具有生产的流动性,核算的单件性和工程的长期性等特征。

一、从纳税人和征管现状的自身方面来看,我们认为存在的问题有:

1、企业财务核算复杂,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建安企业是以项目工程为对象分别核算,各项目工地单独计算盈亏编制财务报表,汇总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又以项目工地报表为基础编制报表汇总到公司总部,公司总部的报表是合并报表。其具体数据均来源于分散于各地的项目工地,并且各个建筑工程在承包方式上又各不相同,有采取承包的,也有分包或转包的,还有联合承包的;有包工包料的,也有不包工包料或包工部分担料的,加上有些企业财务人员不注重税法的学习,也未按税法规定核算各期的经营成果,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度。

2、财务核算不规范,税收管理难度大。建筑材料中的砖、瓦、石等采购对象多是个体私营性质,财务核算混乱,发票提供也不完善。同时,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收入与实际工程进度往往不符,很难确认其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另外建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计税收入、费用混淆。现行营业税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价款后的余

额为营业额。但是实际中,总承包人将一个工程分包给多个分包人以及层层转包的现象极为普遍,少计营业收入,多列支成本费用,从而造成了所得税税款流失。

3、对在外地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缺乏有效的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可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将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这些纳税人在外地承揽工程,只要其不来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那么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是很难掌握其在外地的实际经营情况,而他们也很少主动到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正常管理,使得这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流失。

4、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相关规定存在差异,加大了所得税征管难度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有四项特殊规定:“一是实行合同完成一次结算价款办法的项目,为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是实行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清算,为月份终了进行已完工程结算的当天;三是按形象进度结算不同阶段价款,为月份终了进行已完工程结算的当天;四是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为

结算价款的当天。”总之,是以工程结算日期为准。再加上目前施工企业大都采取预收款方式结算工程款,有的甚至长期不办理工程结算,将其挂在预收帐款上,导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和营业税的计税收入差异,增加了税务机关在审定计税所得额时的难度和工作量,易造成税收漏洞。

二、措施及建议

针对当前建安企业所得税中暴露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我们建议如下:

1、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有关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建安企业没有明确界定的若干涉税事项应从政策上予以细化和明确。具体在收入的确认上可以按承包方式不同分别采取以建造合同价或实际项目决算价值进行确认。对建筑工程形象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应以建安企业实际收到的预收工程款并参照权威鉴定部门确认的形象进度数据为准,并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后确认,以避免因确认中的随意性而出现的税收漏洞。

2、加强对开具外来施工证明的管理。一是统一外管证开具的时间。考虑到纳税人合同施工时间规定与实际履行时有一定的差别,可要求纳税人在工程一开始时即要申请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单,而不能在开具发票时才办理外来施工证明。二是建议外来施工证明单改为一式四份。开出地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施工地税务机关留一份,建设单位一份,企业留存一份。在工程完工后,或者工程虽未完工但本施工证时间到期时,企业留存的一份要经经

营地税务机关审核并记录其工程进度、发票开具及纳税情况后回所在地税务机关核销,所在地税务机关据以对其征收所得税,如需重新开具的,可把总工程金额减去已开工程款的余额开具新的外出施工证,避免造成重复。三是对于超过外来施工证明单金额及期限的,可能存在税收管理上的漏洞,可要求企业重新开具,如不开具的,一律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3、加强应税票据的管理。凡收取的预付款项,必须开具据有法律效力的票据,并依法申报纳税;对于不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沙、石等建筑材料支出,一律不予确认,照章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那些帐证不健全、不能准确计算成本费用的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加强对各承包人的税收征管。对分割的承包额,必须要有完整的合同协议和合法的扣缴税款凭证。

4、发挥协税护税作用,搞好税收控管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和监管检查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存在因国税和地税部门、不同地区的国税部门之间信息资源不能共享,协作配合力度不够等问题,使得建安企业的监管难以到位。因此,税务部门要争取工商、城建、土地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共同整顿建筑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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