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浩化工株式会社诉宇岩涂料株式会社、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案_化工油漆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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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浩化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浩化工)诉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买卖合同纠纷
案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浩化工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盘浦洞736-2大有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奉浩,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宋成哲,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恩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安城市薇阳面九水里305-1号。法定代表人金常奎,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庆尚北道浦项市南区槐东洞710-1号。法定代表人朴永植,代表理事。
上诉人大浩化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浩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浩化工一审诉称:大浩化工与宇岩涂料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一直由大浩化工向宇岩涂料提供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再将化学用品制成涂料提供给内奥特钢使用。内奥特钢将货款以信用票据的方式开给宇岩涂料,宇岩涂料再背书转让给大浩化工,用于支付货款。但在2007年8月17日信用票据到期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经查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在苏州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立即支付大浩化工货款2047155464韩元。
宇岩涂料一审辩称:宇岩涂料破产案件由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根据韩国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后,禁止债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现大浩化工规避韩国破产法规定,恶意提起境外诉讼,不应得到中国法院的支持,应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申报债权或在韩国提起诉讼。此外,涉案票据中的3张已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贴现,8张已由大浩化工背书转让给韩国的案外人金永洙,1张背书转让给韩国的案外人卢承珊,案外人已依照韩国地方法院裁定获得了13.54%的清偿额度。因此大浩化工已不再享有涉案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大浩化工的诉讼请求。
内奥特钢一审辩称:内奥特钢破产案件由韩国大邱地方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本案诉讼中内奥特钢已于2009年4月3日在韩国注销主体资格,法院理应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大浩化工以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因内奥特钢与大浩化工间并无发生买卖关系,大浩化工主张内奥特钢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大浩化工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2007年8月31日宇岩涂料向大浩化工出具了债务确认表,其中未支付货款为230460010韩元,拒付票据金额为1816695454韩元,合计金额为2047155464韩元,其中12份银行拒付信用票据出票人为内奥特钢。因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
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宇岩涂料还与内奥特钢以及吴江市汾湖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在我国境内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大浩化工遂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货款。前述大浩化工、宇岩涂料以及内奥特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票据关系设立、履行、争议均发生于韩国。本案诉讼中当事人主要争议为:
1、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是否在韩国进入破产程序,大浩化工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于法有据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2、涉案12份信用票据是否已在韩国贴现或背书转让给韩国的案外人,大浩化工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另查,2007年11月19日,宇岩涂料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提出回生程序,水原地方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受理了该申请。
再查,2007年8月23日,内奥特钢向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提出回生程序,大邱地方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了该申请。内奥特钢于2009年4月3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讼中,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始终坚持认为在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期间,大浩化工规避韩国法律,不依法申报债权并恶意提起境外诉讼,请求我国法院不予受理此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国家依据其国内法对同一涉外民事诉讼均拥有管辖权,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国际私法合作的目标之一,为此,有的国家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解决。我国司法审判中亦不排斥该原则的适用。就本案而言,首先,一审法院非协议管辖法院和专属管辖法院。案件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争议买卖合同及因交付票据拒付后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其次,法院受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困难。涉及本案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认定宇岩涂料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后,该12份信用票据经部分背书、贴现后大浩化工是否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或通过票据权利抵押后是否重新取得票据权利,而涉案12份票据出票、背书、付款均在韩国且涉及案外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及韩国自然人金永洙、卢承珊是否已依据票据权利向宇岩公司申报了债权。在法律适用上,针对涉案票据权利应当适用韩国票据法,诉讼中大浩化工虽提供了含韩国票据法中文翻译的《韩国商法》一书,但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认为该书未附韩文原版,无法确认翻译是否正确。针对双方争议的未支付票据的货款债权,也涉及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韩国破产后债权人是否应当申报债权,以及破产企业投资在中国公司的股份是否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破产债权的分配及重整计划的内容和履行等问题,对该争议的解决亦应适用韩国破产法。但双方均未提供韩国破产法及中文翻译。此外,内奥特钢诉讼中已注销商事登记,该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亦应适用韩国法。由于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认无误的韩国相关法律原本及译本,导致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第三,韩国法院对涉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本案更加方便。出票人、背书人均已在韩国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是否需进行依法申报,在债权金额发生争议时是否能够提起诉讼,依据买卖关系取得的票据在贴现、背书后银行拒付时是否可依据基础关系主张货款余额等诉讼争议,对此韩国法院受理并审理涉案纠纷将更加便捷。且大浩化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韩国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其债权。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韩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案也不会损害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相反在我国法院受理本案将会涉及到案外人韩国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法院审理本案在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障碍,极不方便,诉讼争议也将无法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而韩国法院审理涉案纠纷将更为适当。因此,对大浩化工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浩化工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浩化工负担。
大浩化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首先,在认定本案事实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事实完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查明;其次,在适用法律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大量韩国法律条文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韩国商法》供法院参考使用,故不存在因适用法律无法查明的可能。
3、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错误。首先,适用不方便法院
原则在中国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完全具备判决的条件,一审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第三,驳回起诉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
4、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应当支付我方货款。首先,我方提交了交易列单、税金账单等证据证明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收到我方的货物,对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其次,我方提交了被拒付的票据证明宇岩涂料和内奥特钢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被拒付的事实。同时,宇岩涂料也以《公司别债务现况》的形式确认了欠款的事实;第三,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相应货款,其提供的破产证据均为韩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没有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欠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无法认定和法律适用困难问题,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
大浩化工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12份信用票据部分背书转让、部分已贴现给韩国的案外人。
本院认为: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极为不便,且存在审理该案更为方便的法院时,受诉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我国法院以不方便管辖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通常考虑的因素有:(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但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大浩化工的起诉并无不当,大浩化工认为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本案中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票据的设立、履行及争议均发生在韩国,尤其是在涉案12份信用票据经背书、贴现给韩国案外人的情形下,大浩化工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因涉及韩国的案外人,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困难;针对涉案票据权利应当适用韩国票据法;针对双方争议的未支付票据的货款债权,因涉及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韩国破产,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等,以及内奥特钢因被注销商事登记,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均应适用相关韩国法,但当事人未提供确认无误的韩国法律原本及译本,致使在适用法律上亦存在重大困难。因此,本案争议发生的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韩国,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票据关系产生的纠纷发生在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均集中于韩国,韩国法院对涉案纠纷享有管辖权,且由其审理更加方便、合适。综上,大浩化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大浩化工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