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_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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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办发[1995]324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5.12.19【实施日期】1995.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唯一标志】143

54【全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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