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和对策_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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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和对策
法(2)沈红兵
[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 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点
地理标志又称为原产地名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地理标志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通过一种商品或产品上所标明的地理标志,消费者可以很清楚地了解该种商品或产品的来源地区。
第二,地理标志起到一种证明商品质量的作用,即表明了一种商品由于其来源地的不同,而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品质,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和质量标志的集合体。
第三,地理标志代表特定地区产品的信誉。由于地理标志是基于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而形成的,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而这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地理标志的以上特点,可以清楚地得出,它是一种属于权利人所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应当属于私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坚持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保护而言,都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在防止那种将地理标志作为公权而进行调整的观点方面,显得尤其重要。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的精神。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3条第3款中的“原产地”与第16条第2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常见的表述有“来源地标识”,“原
产地标识”和“地理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来源地标识与原产地标识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或标记;原产地标识除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里的地理标志即是原产地意义上的标识。可见,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商标法》中并未对“原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见到两处关于“原产地”的描述。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可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个文件的界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后一个文件的界定不够准确。“原产国标记”是指来源地标记,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讲的原产地标记,且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对《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地”宜理解为地理标志,这与我国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
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面对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对特殊问题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
三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缺陷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困扰来自于管理体制上的冲突。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商标法》第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中都规定了以地理标志注册证明商标的相关事项。
对地理标志除了通过商标进行保护,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工作外,还通过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比如茅台酒、龙井茶、绍兴酒、武夷岩茶等产品均符合这些要求,获得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在特定地域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不得使用被保护名称。
利用原产地域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具体体现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于1999年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依据这一行政规章,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规定》中强制要求“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注册登记”。这就造成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交叉和冲突,导致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管理体制上的冲突。
(二)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 应用 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着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三)首先还是保护意识淡薄。与前些年比,我国国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最近,我国党政机关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提高到了要使之服务于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高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但是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对于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另外,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认识目前还仅仅局限于国内市场的保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例如在俄罗斯,有许多外国造的中国茶被摆在柜台上堂而皇之的出售,使俄罗斯消费者难辨真假。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它严重损害了我国知名地理标志的声誉。
其次是忽视产品的质量,缺乏品牌意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是同类产品中的精品,其生产加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的质量要求和工艺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以质取胜,而非以产量求利。但遗憾的是,我国许多企业为追求眼前利益,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一味扩大产量,忽视了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第三是地理标志被滥用。许多地理标志地域以外的企业大肆冒用地理标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混乱。典型例子之一就是大量假冒龙井茶充斥市场,使消费者真假莫辨,龙井茶的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我国出口的许多传统特产也因国内外一些企业假冒地理标志,粗制滥造,变成了伪劣产品的代名词,使外国消费者不敢问津,失去了国际市场。
四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
产品商标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的专有知识产权。这种权利由商标专用权人所独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原产地域产品标记则是由官方机构持有,原产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公有的、开放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这些已经在商标局注册的产品商标在原产地域标记保护这里被视为公共财产,其他人只要经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无须经过产品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就可以使用,许多已经为消费者熟知和信赖的独家生产的产品可能变为多家生产。这样,作为私权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地理标志权本身完全被公权所代替,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种现象显然有悖于商标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及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初衷。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结果让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其次,是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还有必要适当引入政府的干预。但是政府的干预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即市场失灵)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从长远来看,通过行业协会来管理保护地理标志比政府更有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自律组织,比政府更
熟悉市场,更了解本行业的特点,也更有积极性去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因此在现阶段如何把握政府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职能和角色,并为培育强有力的行业协会提供制度保障应当成为立法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三,是参酌各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和经验。欧洲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积累了很多经验,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政策以及经济效果的研究也已经相当深入,我国应当予以借鉴和学习。另一方面,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也形成了自己独特做法,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在引入地理标志保护以后出现了一些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经验和教训我国也不应忽视。另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并建立了相关的机构,这些制度和机构的运作和效果如何,也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提供了难得的实证素材。
要解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解决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其次是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第三是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的保护;最后,我国还应当尽快确定参与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立场和政策,为本国争取最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