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_运维审计系统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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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宜春市审计局组织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适用本操作规程。
上级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操作规程的,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决策和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计时,应在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后方可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已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制定项目审计计划应按照突出重点、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确保质量的原则,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外聘人员不得担任审计组长和主审。
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人员不足等情况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条审计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审计的作业依据。
审计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目标;
2.审计范围;
3.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
4.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初步审核,并及时报投资审计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内容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审计目标、审计组组长、审计重点、现场审计结束时间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已经或将要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实施阶段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前期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等。
2.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3.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勘察、监理、检测、咨询等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取费证书、预结算编制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工作成果文件等。
4.经济合同:包括总承包、分包、设计、折迁、评估、施工、监理、咨询、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5.进度月报(计量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等(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
6.竣工图: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市政、园林、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图纸(含工程变更)等。
7.工程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含钢筋翻样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
8.“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等。
9.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等。
10.其他有关资料(含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组负责收集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并保证审计证据可复核。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必须具有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但不限于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完成项目建成情况或在建项目现场情况;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工程结算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工程结算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和审计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所依据的规定及相关标准。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批准实施该项目的审计机关领导审批。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审计对工程价款的核减应作为主要问题反映。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及项目建设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跟踪审计项目应反映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应反映审计结果;
(六)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七)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存在多计或少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审计机关发现调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应直接作出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前期准备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和竣工交付使用阶段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
2.审查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许可、项目设计等文件是否齐全。
3.审查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范围是否完整,编制依据及采用规范、标准是否正确,设计方案是否经济合理。
4.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相关单位的的资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参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费用收取是否合理,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5.审查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全面、合法、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国家审计条款在经济合同中有无体现。
6.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投资进度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审查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善。
8.审查征地与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利益。重点关注征收与补偿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特别是高出评估价格的补偿金额的确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有无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主要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各方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等情况。抽样审查项目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合同、协议履行了职责。
2.审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有无超概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3.审查内控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并按规定执行。如: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奖惩制度;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
4.审查分期工程结算资料是否及时报送,监理及建设单位是否认真把关。重点审查施工合同中工程变更及合同外工程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程序是否规范、价款是否合理等;审查主要隐蔽工程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按设计规范、设计要求完成。
5.审查工程项目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6.审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及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7.审查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或者外借使用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要查明原因,防止超付工程款现象。
8.审查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9.审查主要材料与设备的采购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合规,是否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
10.审查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审查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将优惠政策以各种形式移作他用,从而增加建设项目投资。
11.审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重点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交付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料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2.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3.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核销有无经过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4.审查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审查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单价与取费的准确性。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以及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5.审查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重点审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6.审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等。
7.审查尾工工程。重点审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8.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进行审计,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评价标准(或指标),审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分析影响投资项目绩效的各种因素。
第五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审计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内控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遵守审计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二)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三)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或者审核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六)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七)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二)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
(三)协助组织实施审计;
(四)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五)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六)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七)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盖公章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在听取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等单位意见后,应由审计组成员、业务部门和审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每年应选择性对5%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实行第三方复核。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归档管理,加强对审计成果的分析利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宜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