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办法_水利工程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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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水库(塘坝)、灌区、水土保持、堤防、闸涵、排灌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 保护工作的领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
第四条在二道区行政区域内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据区域 规划,必须经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得尚自修建任何水利工程。
第五条在二道区行政区域内兴建水利工程,应当按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实施方案等,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水利基本建
设程序,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跨河建筑物必须满足设计20年一遇,校核50年 一遇防洪标准。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 制、建设监理制、合同制。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设施 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
第九条乡(镇)水利管理站为基层水利管理机构,是二道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和 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沙、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 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国家、省、市、区投资的水利工程纳入国有资产,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第四章投入
第十四条水利专项基金由二道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年度工程计划报请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发展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有关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水利工程,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管理和保护方位内,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