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_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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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木保护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临汾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术;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城建、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城建、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要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建设筛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入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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