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优秀]_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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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作为革命性措施来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社会节约用水工作。各灌区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引用、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要经过市水务局同意,由市环保局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全市实行计划用水,对各行业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市水务局要组织编制各乡镇《水资源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地表水、地下水要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调度、统一纳入《水资源配置方案》。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既要根据全国行业先进标准,又要结合当地生产力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变化情况每隔五 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用水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

生产用水:计划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生态用水、市政公益性用水执行标准水价。

第十二条 从地下、河道、水库直接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水务局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除城乡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要根据用水定额和生活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在十日内报市水务局,市水务局在十日内对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批复。第十五条 灌溉用水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综合农作物种植结构,灌溉制度诸方面的因素,进行水量平衡,编制年度用水计划,经灌区管理所审核,报市水务局批准。

用水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经原机关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水务局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按照保障生活、农业、工业和其它用水的先后次序,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市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以节约用水、高效用水为核心,加大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力度,推广高新技术,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八条 要结合种植结构调整,积极开展灌溉试验研究,探讨各种作物的需水规律和最佳灌溉制度,为新时期灌溉用水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水务局、农牧局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渠道防渗、微灌、滴灌等先进高效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农业灌溉用水必须完善供水计量设施,推广实用的计量装置和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采取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水资源管理决策信息的可视化。

第二十一条 灌溉用水管理要坚持“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配、科学调度、严格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厉行节约用水,强化定额管理。配置给各取水人和用水户的取用水总量指标,节约归已,节约的水量允许交易。

第二十三条 要实行水费公开制度,按照轮次做到“水量、面积、水费”三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增强水务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 水票是水权、水量和水价的综合体现。要遵循“统一调度、定额管理、计划供水、公开配水、按方收费”的原则,实行先售后供,凭票供水的水票制度。

第四章 工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设施,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要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三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季报送市水务局。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养护,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五章 市政和生活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设施中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期限改造。

第三十五条 采用河道、渠道、地下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要逐步建设循环用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要配套节约用水设施,并经市水务局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水手续。

第六章 水量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量交易要坚持政府宏观调控,实行市场引导、公平公开、促进节约用水原则。

第三十八条 水量可以交易,但不得倒买倒卖。水量交易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第三十九条 水量转让必须与其正常和合理用途相适应,都必须是用于首先满足基本生活和生产;水量转让必须是满足自己正常和合理需求之后的剩余水量,并被用于基本生活和生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用水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奖励。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经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优惠水费的补助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七条 用水户在市场未交易完的水量,由市水务局或供水单位按原价回收。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管理年度结帐制,本年度节约的水量指标可转结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污染水,有害居民用水的活动,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条款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 月 日起执行。

关于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

二、第四十九条,引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三、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编辑:范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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