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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自由
法律名词。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之类均属之。
哲学自由
哲学名词。人认识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并有计划地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哲学上所谓自由,是指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
首先,在规律自律的实在里,自由不能也不可能归于一种无比阴暗的虚无,自由是在主体与其相对的客体的矛盾中实现的,也就是说自由是在体现某种意义某种价值的基础上来说的,自由依附于本体于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指向。也就是说:在不同的范畴内可以对自由进行体验。根本地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正因为人所以自由的概念得以创造。所以,在主体的实践中,自由的体验,意识上的移物类比以及意识的统觉综合自由得以上升成为概念。自由应该是普遍联系的,而不是虚无个体的虚无化,即不是主观主义的,也不是怀疑论的。自由是力量的原点,是辩证的实现,所以自由是过程从潜在到现实的过程。
法律对自由的意义
第一,法律规范系为确认和保障自由而设立。法律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法律上的授权本身就是对自由的确认,法律上的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法律禁止人们对他人自由的侵犯,为了保证人们法律自由的实现,往往都通过立法的方式,要求人们为他人或者社会自由的实现而做出某种作为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离开了自由的法律授权、法律禁止和法律命令,法律本身就失去了灵魂。第二,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系为实现自由而设定。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来看,法律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法律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的。如果法律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会违反法律的初衷;如果法律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律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律的根据和保障。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法律途径。第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律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律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
首先,用法律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免受侵犯的需要。在社会中,人是以个体以及由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存在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各有独立的利益和独立的意志,他们各自谋求自己的需要或利益,各自谋求自身的自由。各主体的需要、利益、自由之间就难免会发生冲突,乃至相互侵犯。要保证自由不被侵犯,就必须对自由的侵犯者及其侵犯自由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人类惩罚罪恶的最严厉的外在手段莫过于法律,法律是对侵犯自由者予以惩办的有力措施。法律通过制裁侵犯自由的违法犯罪,保障自由免受侵犯。
其次,用法律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不被滥用的需要。自由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性,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自由的滥用是由自由享有者任意扩展其自由的范围和内容所致,它同样会导致其他个体或群体的自由的受损害或被剥夺。前面所讲的对自由的侵犯,是从自由主体的外力作用看的;这里所讲的对自由的滥用,是从自由主体的内在能动看的。二者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目由的侵犯可能是由自由的滥用形成,而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自由的侵犯。法律必须在防止自由被侵犯的同时,防止自由被滥用。全面保障自由的存在、实现,以及向更高的自由发展。
再次,法律保障自由是宪法的使命,是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追求。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担负起确认自由并保障自由的重任。保障自由也是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追求。其他法律、法规也应当为保障自由做出努力。自由仅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很难转化为社会的客观现实,它还需要社会整个法律体系予以足够的保障。保障自由,并不仅是刑法的任务,行政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劳动法等,都应从自身特定的法律方面为自由提供保证,使自由在法律的保障下获得应有的社会意义。
三、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
尽管自由是一种社会价值,但自由不是无限的。无论什么事情都可以做的自由,必然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每个人行使这种自由时总是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冲突。因此,如果自由没有限制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种状态:所有人都可以无限制地干预别人。基于这种认识,洛克指出: 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如意行动。
自由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自由,并不是任何人的任性。在现代社会,作为权利之自由,它的范围由法律确定的,并以法律准则作为准绳。“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是建立在自由需要法律予以表现的前提下的。为什么自由要借助法律的形式,由法律确定其范围呢?马克思指出:“因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这意味着,人的自由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外,不受任何特权或权力的干预和束缚。
四、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
自由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律保证自由实现的方式也是多方面的。
(一)为解决自由与其他价值的张力和冲突提供法律准则
自由不是社会惟一的价值。其他的社会价值还有秩序、安全、平等、正义等。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价值体系,许多价值本身就是法律直接追求的目标。自由与其他各种价值之间难免存在张力或冲突。为此,法律平衡这些价值准则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法律为不同的价值准则设定不同的法律地位,甚至不同的实现方式和过程,使各种价值准则各得其所。这样就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减少部分价值冲突,使众多价值中的自由价值能与其他价值并存,事先为冲突的解决设定制度模式,为冲突的解决提供法律准则。
(二)法律解决自由之间的冲突,确保自由的共同实现
自由中的此种自由与彼种自由之间也可能因彼此冲突而难以实现。如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与公民的正常生活自由之间就会产生冲突。游行示威就必然会占用一定的公共场所,它们被游行示威占用了,其他公民要利用来休闲娱乐就成为了不可能。游行示威如果是利用交通道路进行的,那还会影响其他公民的利用公共交通的自由。于是法律就要规制游行示威自由,使其与公民正常生活的自由之间得以协调。自由与自由之间可能因彼此之间的相互冲突而难以实现,法律为自由间的冲突的解决提供解决机制。
(三)法律为自由的享有者提供实现自由的法律方式、方法
比如游行示威法,它不仅要规定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而且要具体规定游行示威的具体方式方法,包括如何申请、如何进行等。再如结社的自由,法律对各种社团的组建、活动、宗旨、范围都有一定的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它的申办、审批与监督管理等程序。凡是法律没有规定实现方式、方法的自由,只要行使中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凡是法律规定了实现方式、方法的自由,其行使就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
(四)法律以防止自由被滥用的方式来保障自由的存在和实现
自由被滥用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自由一旦被某个或某些主体滥用,其他主体的自由就会受到伤害。任何自由都是以无害于他人,无害于其他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它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规定: 自由就是有权做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各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我们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自由主体应当、而且必须对自己的出于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妨害他人的自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设定否定了破坏自由的自由,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是绝对必要的。因为“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法律将责任与自由联结起来,以防止自由的滥用。
(五)法律防止对于自由的破坏和妨碍,以保障自由
对于自由的破坏和妨碍的最大力量是不当运行的权力。法律首先就应当是约束权力的,尤其是法治之中的法律,约束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包括防上权力对于自由的破坏和妨碍,是法律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使命。对于自由的破坏和妨碍的一个极为多见的原因是其他社会成员对于另一些社会成员自由的妨碍或破坏,法律为此设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规范。法律保障自由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即为法律对于各种破坏和妨碍自由的违法犯罪的制裁。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法律上的自由必然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但是对于法律究竟依据什么标准和原则来限制人们的自由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通常认为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需要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形成了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以许多法学家、思想家的哲学思考形成的思想学说为基础的。
(一)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在根本上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自由同样不能不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道德意识、风俗习惯的限制。一般的说,这些限制都予以法律化,使其表现为法律限制。总之,法律所确认的自由,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准则。
(二)法律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禁止伤害社会和他人,可以说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限制自由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人类的自由是依赖于社会而存在的,而任何社会都需要维持一定的秩序,秩序本身就意味着约束与限制。因此,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一定社会中的权利,必然是一种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权利。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人共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自由的限制才是合理的。这一原则也被称之为“伤害原则”,认为当一个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就需要对这一行为的自由加以限制。这是由英国思想家密尔最早提出来的,现在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广泛采用。密尔认为,人类之所以有权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
(三)法律为了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限制自由。法律之所以需要限制行为人的自由,除为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外,有时还是为了保证被强制者自我的利益。这一原则被概括为“父爱主义原则”。其基本思想是,一个人的自愿行为有时并不是自由的行为,所以,当一个人的行为会使他自己丧失重大利益时,法律可以限制他做出这一行为的自由。为了被强制者自己的利益,而由国家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干涉。例如,禁止赌博、禁止吸毒、控制同性恋行为的法律都体现了父爱主义原则,属于家长式法律强制。需要注意的是,运用父爱主义
原则加以立法实践在实践中有可能错误的导致扩大。所以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必须运用法治和人权的原则严格控制。
在更广泛的范围上讲,为了社会道德伦理的实现,法律也需要对某些行为加以限制。这就是“立法伦理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法律上规定限制财博、卖淫等不道德行为的法理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任何不道德的行为都有可能危害社会,但对于不道德行为的限制又必须保证最大程度的尊重自由。在协调和保证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方面采取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容忍与社会完整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尽可能的尊重个人隐私;法律涉及最低限度的而不是最高限度的行为标准。
法律应限制何种自由?
法律既要保障自由,又要限制自由。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命题。这一矛盾的平衡点就在于区分需要限制的自由与需要保障的自由,或者说在于区分某种自由被保护或限制的条件。如何进行区分?
下列四项原则在不同层面给予了回答:
3.2.1 伤害原则
英国著名经济学、哲学家和自由主义法学家约翰·密尔在其《论自由》(1859 年)一书中,提出把人的行为分为涉己行为与涉他行为两种,涉己行为只涉及个人利益,法律不予限制,甚至予以保障,而涉他行为因为涉及他人利益,所以受到了法律的高度关注,一旦这些涉他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则须受到法律限制。这一原则在各国法律中被普遍地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行为涉及他人利益,那么,公民实行该行为的自由就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人就必须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行使自由权。这种方法着眼于减少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对于非利益性冲突并未涉及,且给予涉己行为绝对的自由,仍存在一定缺陷。
3.2.2 法律家长主义原则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当中,人们越来越多地发现,仅仅对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限制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无知者对自身的伤害事件层出不穷。于是,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开始为法律服务了。所谓法律家长主义,指的是法律不仅仅限制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且进一步干预伤害自身的行为。立法者怀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将自己看作慈爱的父亲,像爱自己的孩子一样关怀着每一个人。这种自由限制原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对于成年人的保护当中,由于成年人已具有辨别自己行为及后果的能力,适用的较少,只有在强制驾车系安全带、禁止吸毒、赌博等方面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法律家长主义仅仅着眼于涉己行为,这决定了这种理论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原则对需限制与不需限制的自由进行区分。
3.2.3 冒犯原则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会发现,有些行为虽然不直接伤害他人,但会使人感到愤怒、羞耻或惊恐,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亵渎国旗等等。人们因此而发生的冲突可归类为非利益性冲突,也就是伤害原则所遗漏的部分,它们虽然不涉及利益,但仍为社会冲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应当予以关注的问题。对人们做出这类冒犯行为的自由进行限制是社会对法律提出的必然要求。
3.2.4 法律道德主义原则
这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违背了一个社群所接受的道德准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这种原则由于有强制一个社群服从另一社群的道德观念之嫌,在现实中鲜少适用。上述四种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往往被结合起来运用: 以伤害原则为主,兼采家长主义原则与冒犯原则(在少数国家和地区还存在运用法律道德主义原则的情况),用以确定需由法律介入规范之自由的范围。法律应明确自由限制的程度
4.1 法律对自由限制程度的分析
法律必须限制一定的自由,这已经为人们所接受,那么,应如何设计和评价法律对自由限制的正当性呢? 首先,当有办法以不牺牲自由价值的方式实现法律想追求的另一种价值时,法律应当尽可能的避免牺牲公民自由;其次,若出现必须牺牲公民自由以实现另一项法律价值的情况,法律限制自由到了足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另一价值的地步也就足够了。如果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到了足以实现另一项价值的程度,法律本身或者是法律所允许的立法、司法、执法行为还要更进一步限制自由,这样的法律就不能说是一部正义的法律。
在笔者开篇提到的现象中,行政机关如果出于交通秩序维持的需要,必须延长实线,要求驾车者提前进行路线选择,其实并不必然要以牺牲驾车者选择正确路线的自由为代价,只要适当限制公民自由,即通过将道路指示牌的位置移动到车道虚线与实线转换地点、禁止公民在临近交通路口的地段变线的方式就可以达到目的。这样,既维护了公共秩序,又不需过多地限制公民自由。这个方法其实既简单又经济实用,相信执法者不难做到,但事实上却并未做到。这是为什么?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对驾驶者选择自由的保障和限制欠缺正当设计,当然也存在着执法者保障公民自由的意识不足的因素,在当今倡导权利本位的社会中实际上还没从义务本位的思想中脱离出来。
4.2 法律对被限制自由的适当补偿
事实上,被更多人忽略的问题是,当公民自由被牺牲之后,公民是否有义务为自己被牺牲的自由买单呢? 如果这种牺牲是公民自己本身的过错导致的,比如司法机关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依法剥夺违法犯罪人员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权,这个后果由公民自己承担是正当的。但如果公民本身并无任何过错,却必须要以牺牲个人自由的方式为全社会的需要买单,那么则是高尚而非公平的体现。法律所追求的恰恰是公平正义,而非高尚品格。
法律要限制公民的自由,那么,无辜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应当得到法律给予的适当补偿。一个没有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利选择自己要去的地方,也有权利选择去往目的地的路线。当他选择路线的权利被限制时(必须提前选择),法律或者说法律应当指导执法者为被限制自由的人提供其仍能够按既定路线去往目的地的可能性,即上文中提到的将道路指示牌的位置移动到车道虚线与实线转换地点之前,让公民提前知晓自己的自由被限制时该如何将损失降到最低
(在此例中甚至可以将损失降低到零)。这是法律应当为被限制自由者提供的补偿,否则它没有资格惩罚那些在实线地段变线的驾车者。但是,在本例中,执法者明显没有考虑到为限制自由者提供补偿的必要性,这不能不说是“权力”本位的体现。
几千年来义务本位的思想难以转变,如果去怪责执法者,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制度设置的漏洞导致的。如果立法者在创设法律之初,对限制自由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并进一步通过法律明确过度限制公民自由应承担何种责任,相信开篇中提到的现象就不会发生得如此频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