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工维权知识_农民工维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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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问题:
环卫工维权被开除
环卫工人每天超时工作,待遇却跟不上 要求加工资,次日被开除 环卫工实际工资低于最低标准 环卫工都没签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维护环卫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深入贯彻《劳动合同法》,加快环卫行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伐,实现环卫行业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提高环卫作业效率,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为立法宗旨,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推动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维护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实现用工单位可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杜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学习和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专人负责,层层落实的工作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计划,确保学学习、培训、督导检查、考核等工作的有效落实。各级工会组织,要将学习贯彻《劳动合同法》与推动基层工会组建工作结合起来,与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结合起来,推动劳动合同的规范签订和维权机制建设的创新发展。
二、广泛宣传,重点培训
各级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组织好《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研讨等方式,有计划、分层次组织主管部门和环卫企业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劳动合同法》,引导环卫职工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了解掌握其基本内容。要把《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与解决劳动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与依法维护环卫职工合法权益相结合,增强职工依法签约、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协调,争取投入
各级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会组织要针对当前环卫行业普遍存在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特别是农民工)的突出问题,加强协调与沟通,积极争取政府加大对环卫行业的资金投入,以逐步解决环卫职工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差、工资标准低、职业病危害严重等问题,促进环卫行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与环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加强指导,督查结合各级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环卫企业努力改善环卫职工工作条件,保证环卫职工人身安全,提高预防职业病危害和劳动保护工作水平,在人员和设备配备上要严格参照《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统一劳动定额》中相关标准执行,联合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环卫工人工资及时发放和各种保险福利的落实工作,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环卫职工。要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到位。
各级工会组织,要帮助和指导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推动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设。要全面落实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的“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的工作目标。用人单位要对照劳动合同条款逐条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自查的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一些单位不与一线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农民工),随意拖欠、降低职工工资及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等问题予以曝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五、舆论引导,形成氛围
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教育和导向作用,联合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环卫事业的重视和对环卫工人的关心,弘扬环卫工人的高尚品质和奉献精神,努力营造理解、支持环卫事业,尊重劳动、尊重环卫工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根据《劳动法》规定,哪怕是临时用工,也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回顾:1 环卫工维权遭遇“合同陷阱”
平阴县尹桂芝、王秀兰、孙凤兰等16名环卫工日前向报社反映,1988年至1997年间,她们几十个城乡大龄待(无)业女子相继被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现县环境卫生处)招录为清洁工。招工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环卫处还向所有录用人员收取了200-400元不等的保证金。此后,环卫处为她们发了三轮车、清扫工具、工作服等物品,为每个人划定了保洁区域,并为她们制作了上岗证、卫生监督员证、医疗证。从1988年到2004年,尹桂芝等人的工资由最初的每月60元逐年提高到每月200元,虽然比其他人低,但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尹桂芝等人对此并没太计较,仍任劳任怨地工作。
“一年365天,一天也不休息,每天8个小时”。因为工作出色,尹桂芝还被评为1993年度全市环卫系统劳动模范。尹桂芝等人称,期间部分一同招录的环卫工相继转正,但她们的“临时”身份一直延续了10多年。
2004年夏天,因年龄偏大,尹桂芝等人被环卫处辞退。辛辛苦苦扫了10多年大街,就这么被辞退,晚年生活也没有任何保障,根源在于环卫处一直没和大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大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如梦初醒的尹桂芝等人决心依法为自己讨个公道,她们陆续分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法律专家:环卫工维权“有法可依”
目前,不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都聘用一些非正式工作人员,如司机、厨师、门卫、保洁员等。对于这些工作人员,一些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双方之间就工作方面的一些问题发生纠纷时,由于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进一步解释,条款中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规定,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定劳动者与上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纠纷适用劳动法。
具体到本案,环卫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确定环卫工与环卫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当确定这些环卫工的身份,其次应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有关专家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为工勤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去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第2条第2款相关内容已进行修正,省高院的“意见”与最新法律规定不相适应的条文也不再适用,机关事业单位类似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惟一认定条件,因此环卫工们完全可以在诉讼有效期限内依据新的法律,重新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例回顾:2 我妈妈在武汉环卫工作了6年,还没有办社保.这样合理吗? 南京是一个冬天冷,夏天热的城市(四大火炉城市之一)早班: 4:30——12:30 夜班:12:30——22:00 工作那么辛苦,待遇也不好。
答:这是违反劳动法的,2007年建设部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维护环卫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劳动合同法》,引导环卫职工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了解掌握其基本内容。要把《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与解决劳动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与依法维护环卫职工合法权益相结合,增强职工依法签约、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积极争取政府加大对环卫行业的资金投入,以逐步解决环卫职工劳动强度大、作业环境差、工资标准低、职业病危害严重等问题,……联合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环卫工人工资及时发放和各种保险福利的落实工作,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环卫职工。要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到位。……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一些单位不与一线环卫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农民工),随意拖欠、降低职工工资及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等问题予以曝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案例回顾:3 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于今年8月25日起上调,兰州市所辖五区最低每月430元。就在最低工资标准实行一个多月后,昨日清晨,兰州市城关区环卫局街道清扫队五站100多名环卫工,因工资连最低标准都无法达到,没有上街清扫,部分环卫工甚至不辞而别,清扫队五站不得不临时抽建应急分队清扫五里铺桥以东的马路。
接到环卫工人的投诉后,兰州市劳动局和城关区劳动局均表态积极协调处理,同时,兰州市总工会也高度关注此事,表示将向上级工会组织和兰州市委、市政府上报,争取尽快解决。据了解,这是今年全省最低工资新标准实施以来兰州市相关部门接到的第一起最低工资维权投诉案例。
结果:昨日,由本报与兰州市四区区政府联合发起的“关注最低工资·大型政府接访”圆满举办。为贯彻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兰州市四区区政府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走上街头,现场接待务工人员的投诉,对部分投诉问题现场出击解决,近千名务工者现场咨询、投诉,四区共受理投诉案件300多起。
专家提醒:
请注意保留证据 向媒体举报 向劳动局的举报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的廖晖律师说:环卫工人一旦和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用人单位就得按照《劳动法》办事。1995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但《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后,明确了企业不存在固定工和临时工的区别,只要是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要缴纳社会保险。所以,环卫部门应该为这些环卫工人购买社会保险。
廖晖还说,《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来分担的,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是以单位工资总额来计算的,个人缴纳的部分是以个人的缴纳基数来计算的。缴交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行为,单位没钱就不缴纳的做法是错误的。
《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8小时、每周不超44小时,另外每周至少还要休息一日”。要求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应享有加班费的报酬(150﹪―300﹪)。大弘律师事务所马相龙律师说,如果环卫工人没有休息权和节日加薪,那么环卫工人可以向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专题链接:http://www.daodoc.com/pages_zt.php?xuh=71463 消费者维权知识:经营者的义务有哪些和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途径?
答: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不作虚假广告。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
9、履行“三包”或其他义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请求消费者协会协商解决;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房消费六大警示
一、识别“黑中介”,看证件是否上墙
在协议中玩弄文字游戏、骗取客户手中协议书、房托儿假冒房主、提供无效协议、任意扣留押金……这些“黑中介”往往要么是无照经营要么未进行备案,为了识别这些“黑中介”,一定要认真查看店内张贴在墙上的公示内容,还有就是其经纪人员是否佩戴标有注册号的胸牌。
二、别签“阴阳合同”,防止图小便宜吃大亏
一些不规范的经纪机构以“合理避税”名义,劝说交易当事人采取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缴纳税费。殊不知,一旦出了纠纷经纪机构会立即推卸责任,纳税人还会按偷漏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目前,市住建委、地税、金融机构已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以网签合同价格为纳税和贷款依据,签订“阴阳合同”风险更大了。
三、交易不能“大撒把”,了解流程很必要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流程比较复杂,不规范的经纪机构对交易流程也不完全了解,在交易时一旦误导交易双方,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消费者不要以为经纪机构都是“行家里手”,交易过程“大撒把”,要亲自了解具体交易流程,再与经纪机构签订合同,对不了解相关税费缴纳规定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交易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支付人,明确经纪机构对未尽事宜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警惕“偷梁换柱”,认真核对合同
政府发布了房屋买卖、租赁及相关经纪业务的合同示范文本,但不规范的经纪机构自制格式合同条款或在补充协议中增加霸王条款等,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不合理的删改,不等消费者认真阅读各项条款便哄骗他们签字,导致交易当事人落入合同陷阱中。
消费者在签约前,请注意核对合同内容是否和公示的示范文本完全一致,合同中的约定应尽量详细、完整,若消费者对某一条款仍存异议,不要轻易签字。最后,消费者还要注意合同签订后应加盖经纪机构公章,应有注册经纪人员签字,签字的经纪人员应为实际提供服务的人员。
五、留神“延伸服务”,防止被重复收费
延伸服务是一些经纪机构针对消费者希望省心省力的心理,推出的更多形式的服务,如在代理出租房屋时,以帮助业主顺利或高价出租房屋为由提供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服务,这些服务费用需要折抵房屋租金,但有些经纪机构降低所承诺的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标准,甚至由此产生巨大差额。委托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收费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遇到经纪机构收取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可进行投诉。出租人最好在签订委托协议时明确代理时限,并约定在承租人付款时收取租金;同时对所提供的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服务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标准,并要求经纪机构提供装修和购置物品的发票。
六、严防资金被卷,别将钱款交给经纪人
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特别要注意的是防止出现挪用或占用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二手房买卖和租赁代理业务,因交易中存在时间差,有的客户便将交易资金存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或直接交给经纪人员保管。就出现了有的经纪机构挪用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甚至出现卷款潜逃的严重后果。消费者在交易资金划转时要特别注意经纪机构提供的资金监管账户,一定是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公示的账户,不要将买卖或租赁代理的交易资金直接交给任何经纪机构和人员。
关于医疗侵权的维权知识
【摘要】论述了医疗侵权的概念与特点,阐述了医疗侵权不同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介绍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举证的重要形式,并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修改建议。1 医疗侵权的概念与特点
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出现损害后果。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看医疗侵权属于民法中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范畴。但实质医疗侵权有其特殊性,不简单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
1.1 主观过错不同
1.2 行为性质不同
1.3 法律因果关系不同
因此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一般人身损害不同,也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是不同的,不能简单照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医学的特殊性,能够促进医患和谐
我国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三种形式。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的过错;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侵害的事实;四是过错与侵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任何行为如果没有构成这四个要件就不能称为侵权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即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若加害人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同点在于“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不同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前者是由受害人来举证,后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民法通则》中明确的规定了只有出现第121、122、123、124、127条的特殊侵权行为方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医疗侵权不同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性,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达到立法者的目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举证的重要形式
现在很多患者方对过错责任原则提出质疑,认为需要患者方去寻找医院具体诊疗操作存在的问题,以及完成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等的举证责任,而患者方没有医学知识,不掌握病历,无法举证,这是难为患者方。笔者认为患者方这种理解是走入了误区。患者在医院诊疗,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容易留下痕迹,患者只需要拿出病历、收费单据证明与医院存在医患关系,拿出诊断证明证明其存在损害,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鉴定资质的专家对医疗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做出分析判断,就解决了患者所顾虑的上述问题。同时法律也可规定,医患双方都有义务提出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可以医患双方预交。这种举证方式,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可以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平息医患双方的矛盾。侵权责任法的相关修改建议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3条明确了医疗侵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医学的特殊性,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助于医学发展。但该条款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按照侵权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构成这四个要件就不能称为侵权民事责任。故该条款是否还应注明,在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院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产生误解,扩大医务人员的责任承担。
故笔者建议第53条修改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有过失的,且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医疗过失造成的患者医疗损害,应建立社会保险或基金等机制进行补偿。”
此外,笔者建议增加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和医疗机构都应当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患者有配合鉴定的义务。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应当参照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确定责任比例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