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_民事证据规则全文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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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中自认规则探析

内容提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自认的制度作了一些规定,难于全面的理解自认的基本内涵,笔者试从比较法角度出发,论述自认所涉及基本的问题以及在中国的诉讼价值。

引言

自认制度在国外的立法由来已久,两大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中。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对比较滞后,而且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制度,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减缓了诉讼效率,极大的不利于我国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拟就自认规则作一初步分析。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和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系统专门的规定,但在实务和理论界这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为了不断适应正在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22条又承认默式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1但这些规定的指引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进一步完善证据法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规定了明示自认、默式自认、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和委托自认的效力等,部分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认规则的缺陷,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新突破,对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也起了一个很好的带头作用。尽管如此,但从总体1 《法律法规倍速记忆》中国宇航出版社2003年出版

看,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认规则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条文来看,自认制度在我国至少存在以下的几个问题:(1)规定不系统不全面。与国外在基本法典中确认不同,我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关于自认制度几乎是空白,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当事人承认”的词语,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对自认的规定,其实是个认识的误区:依该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还必须同其他物证一样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承认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必须经过审查,从这方面理解的自认规则与接下来要讨论的自认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认制度,而仅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对自认作一敷衍式的规定,这种效力位阶的规定对实务中的指导作用能否得到充分的发挥可想而知,由于无统一法规可循,造成了司法操作中的模糊认识,极大了浪费了司法资源。(2)解释中的承认是不同于自认的。“当事人承认”是受苏联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而引入我国民事法典中的,是与我国司法界历来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密不可分的(客观真实论已受到法律真实论的挑战,并逐步处于弱势地位,本文不予讨论)。法院在审判中追求实事求是,对当事人的承认不抱完全信任的态度,虽然有它的“理论”基础,但在实践中却带来贻害。当事人承认一方面包括承认案件事实和对方的诉讼请求,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含有对自己有利和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如何判定两者的效力也存在疑问;同时法院审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需要投入更大的司法资源,而且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些都是由于立法不明所带来的弊端,没有理论指导的行动必然迷失方向,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错误也是可以预见的。

二、自认制度的法理分析

(1)自认制度的内涵

自认制度已经成为民事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尽管各国对自认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对它的效力都给与了肯定,均承认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自认的理解较为宽松,《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承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在辩护中承认或要承认的任何要求,包括另一方提出的没有被明确否定的全部指控。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承认某些事实,法官可以

被告承认基本没有争议的事情。承认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前或在期间进行”,2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他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自认。我们可以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加以承认,这是属免证事实的范畴。自认制度在英美国家既包括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即另一层面上的正式自认和非正式自认,而且正式自认作为证明的替代在学说和实务上已无争议,非正式自认由于在诉讼外的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实际上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在美国,自认制度包含更广泛的含义,有当事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当事人的自认即本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和当事人的自认在法院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于己不利的陈述即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者做出的陈述,如果该陈述会与其利益相悖,或者可能陷他于一定的风险中,而他本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一般不会做出类似陈述,除非这是真实的陈述,依据传闻证据规则,这种证据是可以被法院采用的,具有证明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的理解相对比较严格,其证明效力不得与真实情况相悖,而这又与法官的内心确信相连。在法国,自认含有诉讼外的和诉讼中的之分,对前者能否有证明效力以及有多大程度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应由诉讼中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后者的证明力无需证明,可以直接予以采用。日本著名民诉学家兼子一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有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前者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作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后者指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的总的意图看来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由此不难看出,他所说的自认属于辩论主义的内容。在两大法系,关于自认的理解并没实质的区别,对其效力也是如此,不同的是自认能否作为证据及其在哪种程度上作证据使用。

而在我国一直采用“当事人承认”一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其事实的承认,由于职权主义的影响,认为只有当事人承认并不构成定案的依据。这种定义明显不同于上述国家的理解,在立法上规定得不完整和自认效力的不确定性给我国的实务部门带来不便。2 《法官论证据》吴家友主编 2002年法制出版社第393页

由此看出,构成自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承办此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法官作出。诉讼过程是指从立案到审理、判决的全过程;二是自认的必须是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通常承认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不构成自认,而且是承认该事实为“真实”,否则不能成为免证事实;三是自认可以以明示或默式方式作出,效力是等同的。

(2)自认的效力

一般认为自认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免证的效力,自认同推定、预决的事实一样构成了免证事实的一部分。在诉讼中,自认效力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当一方提出本证,另一方不提出反证的时候。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提出本证后,对方要进行反驳,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他必须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事实和请求,从而排除本证的效力,如果不提出反证,无疑承认了本证,另外从一般人性人情出发,一个有理智的人除非有特殊情况不会陷自己于不利处境,可以推知此事实为真的概率很大;当一方提出反证,另一方不提出反证的反证的时候。通常说“打官司,打证据”,此话很有道理,在法庭上,有说服力的只能是证据,所以双方当事人尽量在最大范围内收集证据,以立于不败之地。在对方已经提出反证时,提出本证方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此事实可以推知为真,即这一事实不存在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原则,当事人就无需对此举证,即免除了这一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对法院而言,自认也有拘束力。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认识趋于一致,法院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结论,其裁决必须在对此事实判定为真的基础上进行,无需对此进行审查,不仅如此,自认的效力不因级别管辖而发生变化。

当然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自认也并非具有绝对的效力。并非任何承认都构成自认,法院也可以对其效力进行限制。(1)属于司法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公理定理经过了反复的实验得到了数代人的认可使用,等等,这些不属于自认的范围,二者效力不可等同。(2)预决和公证的事实。在判决中已经经过了质证、认证的事实不能构成自认,尽管不同诉讼法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可能出现矛盾,但此事实无需当事人的反复承认是确定的。公证的事

实由于经过了公证,作为诉讼争点的事实已有公证文书的证明,其证明力较之一般证据具有更大说服力。(3)其他事实。已经被法院所否定的事实以及其他缺乏证据“三性”的事实不构成自认,应予以根本排除的。而且法院可以就这部分事实的承认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做出裁定是否认可,如涉及人事诉讼的自认。

(3)自认制度的诉讼价值

由于自认构成了免证的重要部分,在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一是自认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这便于改变我国历来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思维。长期以来,我国受苏联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几乎完全承袭了苏联的诉讼模式,在特定条件下,实事求是的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观在实践上减少了错案的发生,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确立了国家机关的权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理论的深入研究,职权主义越来越显出它的局限性,西方当事人主义由于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发挥了他们的举证积极性,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得到了国内学界的大力推崇,使得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立法的价值趋向,在构筑诉讼法时,加入了许多新的内容,尤其在民事诉讼中认可了当事人主义。自认正是体现了这一变化。二是由于自认免除了其中的一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促使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判决,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法院无须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节省了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获取最大的效益,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三、自认制度的立法思考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立法者必然考虑多方面因素。“法律的价值具有三个基本含义: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在不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法律的产生过程实质是价值法律化的过程,反映了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其国内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充分考虑以及对国外先进法律的慎重选择。自认制度的设计也是如此。

在设计自认制度的时候,必须正确认识自认的含义,兼顾我国实际中法律现33沈宗灵《法 正义 利益》1993年第5期《中外法学》

代化的进度。应先认清以下问题:(1)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举证即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和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承认前者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失败,而是使这部分事实直接进入定案的证据链条中,而对后者的承认却直接导致诉讼的完结,当事人进入诉讼过程就是要使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自己的请求,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两者是不同的。(2)在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自愿作出的陈述一般能代表自己的真实意志,所以无须法院的审查,即不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而在诉讼外,由于无法了解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应慎重视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予以审查,在诉讼中也不排斥质证认证。

正确认识了以上问题,再结合现有情况,建立自认制度。首先要在我国的基本法中加以肯定,不仅是现在的原则性规定,而是更为详尽,使实务中能有法可依,期望在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中能得到具体的体现;其次,在立法的过程中,不能全盘抄袭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改变已有的职权主义理念不是一挥而就的。中西不同的法律传统不可能要求同样的法律制度,否则只能导致更大程度的混乱。再次,使用”当事人承认”比较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习惯,运用起来也容易些,但对自认的内涵必须清楚。

综上所述,自认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证据法的重要规定,它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正处改革的时代,大量的问题正浮处水面,吸引先进的制度和理念,对于处理这样的问题具有很好的效果,正如自认制度可以改变目前司法实务把案件一拖再拖,对任何事实都要进行审查,浪费了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等消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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