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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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山西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890726

【实施日期】 19890726

1989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公安厅1989年7月26日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业 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物安全,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 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本细则进行管理。

前款所称旅馆,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各种经营方式的旅馆。

第三条 旅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门窗设施安全,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房间、床位标明牌号;

四、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和旅馆建筑平面图,经所在地市、县(区)饮食服务行业管理部 门批准,由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 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应向公安机关报送《旅馆开业备案登记表》。

第六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馆应按照旅客的有效证件逐人逐项如实登记。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应到指定的旅馆住宿,旅馆应负责查验护照 和有关证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各旅馆的旅客 住宿登记表应保存五年,以备查询。

二、寄存制度。旅馆应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处,确定专人办理存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遗失物品处理。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 等违禁物品,应及时封存送交公安机关。

三、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门卫人员应严密注视出入旅馆人员的情 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值班人员应管好客房的钥 匙,严格交接班手续;治保人员应经常巡查楼道、院落,对来仿人员应查 验证件并由服务人员与旅客联系后方可进入客房。

第七条 旅馆内开设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应按省文 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营业性舞会暂行管理办法》严格 管理。

第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 殴、传播迷信、淫秽书画、放映淫秽录像。

禁止旅客在旅馆内展销、买卖商品和行医治病。

第九条 住宿旅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凭居民身份证或可以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遵守旅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不准私自留客和转让床位;

四、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入旅馆;

五、携带枪支弹药、巨额现金的旅客,应自己妥善保管。

租赁旅馆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驻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核定 人数办理登记。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行迹可疑人员、物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注意发现公安机关通辑、通报的犯 罪分子;

四、坚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火、防盗、防特、防各种灾害事故工 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旅馆的治安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旅馆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 案,帮助旅馆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安全业务 培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 客安全,成绩突出的,由旅馆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 犯,贡献较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逾 期不办或擅自开业的予以查封,并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登记簿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旅馆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招领或不按期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旅客遗留物或超 期寄存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负责人限期上交,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 款。

四、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设施不完善或内部治安管理制 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应下达《治安管理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 营业执照;造成危害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挠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转移赃款赃物,情 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或违反本 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责任者 和旅馆负责人。

七、旅馆安全防范不严造成失盗的,由旅馆或责任者赔偿旅客的损失 ;旅客不遵守本细则第九条第五项造成的,责任由其自负。

第十四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和不满五十元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给予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拘 留、没收非法收入和五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执行; 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工商政管理部门裁决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 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对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 序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开业的旅馆应在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 到公安机关补办《特种行业许可证》,逾期不办按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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