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讲稿_刑法学讲稿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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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它比较系统全面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具体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实施;

2、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199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次修正)

3、2012年3 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二次修正)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中一切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同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相对应的。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的这项任务是一个问题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

通过上述任务的完成,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主体,行使控诉职能。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依法进行立案、专门调查工作、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利、提出起诉的处理意见、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等权利。

(二)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主体,专门执行控诉职能,并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检察院有权依法直接受理某些案件、有权决定和审查批捕、有权依法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决定等权利。

(三)人民法院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主体,专门执行审判职能。

法院在诉讼中,享有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和裁定驳回自诉,有权审理、判决自诉和公诉案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五)、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监狱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以外,依法参加刑事诉讼,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⒈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提出申诉或起诉等权利。(被害人无上诉权,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⒉自诉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在诉讼中,享有自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上诉、申诉等权利。

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的侦查、提起公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而受到公、检追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申请回避等权利。

⒋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受到法院追究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参加法庭审理、辩护、上诉、最后陈述、申诉等权利。

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是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方面。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根据案件情况和诉讼的需要而参加诉讼的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不是主要的诉讼主体,更不是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基本方面,但是,他们在诉讼中同样具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

⒈法定代理人,是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负有法律保护责任,并依法定义务为被保护人代行法律活动的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被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

⒉证人,当事人以外的,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检、法机关作证的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⒊鉴定人,受公、检、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以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人。鉴定人存在回避问题;鉴定人进行鉴定,只能以个人名义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因鉴定人对自己所做的鉴定结论要负法律责任。);必须是具有解决某种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必须受到司法机关指派(本机关的专门技术人员)或聘请;必须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更换和代替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详见辩护一节)。

第四节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的含义和要求: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其次,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审判工作。最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五)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八)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根据该条规定,该原则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是指,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遇有法定情形时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或者宣告无罪。

第五节 刑事管辖

(一)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括职能(立案)管辖、审判管辖。

(二)立案管辖的具体分工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

3、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4、监狱——罪犯在监狱内发生的犯罪

5、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指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事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指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是同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1)刑事案件原则上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2)几个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3)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第六节 回 避

一、回避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28、2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应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政处理案件的。

5、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 人及其委托的人。

二、回避的程序

(一)适用回避的人员

直接办案人员,即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对本案的处理有审查决定权的领导人员,即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检察院的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成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

(二)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种类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和指令回避

2、回避的决定

(1)审判、检察、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4)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该办案单位负责人决定。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回避的要求提出,虽然尚未做出决定,亦应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但是在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节 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自行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行使。

2、委托辩护

(1)辩护人的范围: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另外,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2)委托辩护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①权利告知: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7

转达其要求。

②代为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③受托辩护人告知: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3、法律援助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指定辩护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只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二、辩护人的责任和地位 l、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辩护人的地位。

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是处于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辩护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既不从属于法院或检察院,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辩护人的权利

1、职务保障权(47条)。

2、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3)阅卷权。(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4)获取证据权。(39、41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调查取证权)

(5)依法提供或表达意见权。(36、86、269、159、170、186、189、190、192、193、240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36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86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59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170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1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40条)

(6)其他权利。

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第八节、刑事证据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二、证据的本质特征:

1、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

3、证据的合法性。

三、刑事证据的种类

1、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的场所、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

包括:自首、坦白等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认;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举报、揭发同案犯罪事实的陈述(攀供)。“攀供”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或聘请的专门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后所制作的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刑事证据的分类

1、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划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标准是证据的表现形式。

凡是表现为物品或者痕迹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检察笔录、视听资料都是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表现为人的叙述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2、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注意:有些教科书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同而作的划分。

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无罪证据,是指反驳控诉,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由于它是否定犯罪的证据,所以叫做无罪证据。

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而作的划分。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来自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

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

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而是通过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就叫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直接证据是指那结能够单独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比如:口供、部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间接证据是那些不能单独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物证、鉴定结论都是间接证据。

完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规则:(1)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各个点以及各个侧面都应有的相应的间接证据,用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确凿无疑的;(2)每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客观联系,而且有证据证明有这种联系;(3)用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或者有矛盾也能合理排除的;(4)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这个体系,只能对案件事实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

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

1、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的内容:犯罪事件是否确已发生,构成犯罪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其他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证明标准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证明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4、原则:(1)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九节

刑事强制措施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群众扭送――准司法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公民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拘传。

1、拘传的条件

(1)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

3、拘传的程序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方式: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

2、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4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保证人担保的有关法律要求

(1)保证人符合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权作出1000-2万元的罚款,对保证人的罚款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如不服只能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4、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保证金由县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执行。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4、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

1、刑事拘留的概念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对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拘留的条件

公正在预备安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先行拘留:(1)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3、拘留的程序

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决定拘留的 17

机关应在24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立即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在执行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五)逮捕

1、逮捕的概念

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且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

2、逮捕的权限分工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4、逮捕的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办案部门填写《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经县以上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于不符合逮捕 18

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5、逮捕后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超过两个月;(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3)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即下列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5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即这类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到7个月。

(5)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期 19

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6)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7)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节

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必须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

2、只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3、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经济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提出请求的人。通常是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并被要求赔偿的人。通常是被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即刑事立案以后到一审判决以前,都可以提起,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 20

出判决、裁定。

第十一节

立案

一、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公、检、法对报案、举报、自首、控告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一项诉讼活动。

二、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存在;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规定。

三、刑事立案程序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1、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接受;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工作人员应向报案、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三)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1、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案。如果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不应立案。

2、不立案。对于决定不予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四、检察院对不立案案件的监督

刑诉法第111条规定,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侦查的理由,如果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15日内应当立案。

第十二节

侦查

一、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公安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活动。

二、专门调查工作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或用威吓、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通知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询问证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22

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和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3、严禁使用暴力、威吓、引诱和其他方法询问证人。

4、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三)勘验、检查

1、现场勘查。犯罪现场是罪证比较集中的地方。因此,凡是有犯罪现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

2、尸体检验。对尸体进行勘验,必须有法医参加。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

3、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人身检查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除紧急情况外,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严禁有伤风化和侮辱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进行检查,而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4、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检验、核实证据,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

1、搜查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开具搜查证,但在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时,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2、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3、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搜查结束时,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如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231、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4、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六)鉴定

1、鉴定人鉴定后立即写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对自己所作的鉴定意见要签上个人名字,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如果有几个鉴定人时,鉴定时可以相互讨论,意见一致,可写一份,但须签名,如果意见不一致,可分别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七)特殊侦查措施

1、技术侦查

(1)技术侦查的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2)技术侦查的范围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 24

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技术侦查的批准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4)技术侦查的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2、隐匿身份侦查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3、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八)通 缉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

2、县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的管辖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发布。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 25

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三、侦查终结

(一)条件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二)处理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

一是提出起诉意见: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负责人批准,连同案件(诉讼卷)、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是撤销案件: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经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 一是提起公诉;

二是不起诉(条件:犯罪情况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是撤销案件

第十三节 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活动。我国的起诉形式有自诉和公诉的两种。自诉是指个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诉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起诉的主要形式。提起公诉,是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请法院审判。

二、提起公诉的程序

(一)审查起诉

1、审查起诉的概念

审查起诉,是检察院对自行侦查终结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项诉讼活动。

2、审查起诉的内容

审查起诉的内容: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3、审查的程序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方法:书面审查卷宗;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要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工作(包括检察官自行调查,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一个月,可以退回两次))

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提起公诉

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三、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不起诉的种类一共有3种:

1、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不起诉的程序:

271、制作>

2、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3、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4、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3个月内决定,案情复杂可以在6个月内)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5、对于检察院依照酌定不起诉情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

第十四节

审判概述

一、刑事审判程序的种类

1、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2、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3、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二、审级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 28

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1、两审终审制。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有以下三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2、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1)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工人独任审判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独任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得独任审判。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合议庭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2)合议制,案件的审判,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均须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如下:(1)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3)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4)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组成原则。(1)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2)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由经过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审判员和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充任。(3)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4)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合议庭的活动原则。(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2)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4)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

(3)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不直接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公开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1)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五节

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1、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判

1、开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2、法庭调查(1)宣读起诉书(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4)询问证人、鉴定人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5)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6)调取新的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7)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3、法庭辩论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法庭辩论的顺序:第一,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第二,由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第三,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第四,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期限

1、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

2、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33

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终止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特点

1、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可适用简易程序。

2、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对案件进行调解(法院主持下进行,一定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不实行两审终审,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自诉案件法院调解后,自诉人反悔,不可以重新起诉,不可以上诉,可以申诉。)。

3、被告人可以反诉。

反诉的条件:(1)对象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罪行必须是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不能反诉一个公诉;(3)罪行必须与本诉有联系;(4)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4、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以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法律上无约束力,反悔后可以再起诉)或者是撤回起诉。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二)适用规则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四、判决、裁定、决定

(一)判决是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二)裁定是法院在诉讼中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的 35

决定。

(三)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解决程序问题,还可以用决定。

第十六节 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上一级法院,根据被告人等而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对下级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三、上诉和抗诉

1、上诉、抗诉的相同点:第一,上诉、抗诉的对象是相同的,都是地方各级法院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第二,上诉、抗诉的期限是相同的。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是10天,对裁定的上诉、抗诉期是5天,一律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天起计算。第三,法律效果相同,也就是上诉、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审。

2、上诉、抗诉的区别

第一,主体方面。首先是自诉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述上诉人享有完整独立的上诉权。第二种上诉主体是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以后也能够提出上诉。第三种上诉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的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出现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理由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不提出意见,没有提出理由的上诉,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抗诉必须是在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时要说明抗诉的理由。第三、方式不同。上诉的方式有两种,书面和口头都可以,而抗诉只能是书面的。第四,具体程序途径不同。上诉有两种途径,有关上诉人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抗诉只有一种情形,就是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交给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送交上一级法院。简单地说,就是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交抗诉书。

三、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一)二审程序的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上诉不加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二审的审理程序及处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七节 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二、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八节

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审理的对象不同;

2、提起的主体不同;

3、提起的条件不同;

4、有无提起的期限要求不同;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同。

二、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一)申诉的主体

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注意:申诉权人与上诉权人的范围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二)申诉的对象

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三)申诉的时间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四)申诉的效力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五)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

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1、抗诉的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2、抗诉的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二审抗诉;而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二审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二审抗诉。

3、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 40

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4、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5、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注意:二审抗诉针对的是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二审的抗诉权;再审抗诉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1、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十九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一、执行的概念

执行是指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二、执行的主体, 直接执行判决的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人民检察院。

411、人民法院:死刑、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无罪、免除刑罚的判决;

2、监狱:死缓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监狱负责未成年犯被判处刑罚的执行;

3、公安机关:徒刑缓刑、管制、拘役、拘役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的决定)。

三、执行的依据: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四、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2、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 42

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5、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6、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十节 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方针、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特殊保护的规定

(1)指定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3)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 43

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审查起诉——暂不决定——附加考验期——起诉或不起诉

4、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

1、适用范围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流程: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没收违法所得程序)

1、适用范围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流程

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审理、裁定

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

1、范围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流程:鉴定——公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检提出申请——法审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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