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河北省沧州市学校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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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沧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勋,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北汉乡魏家庄。系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勋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新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孙国勋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就是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厂家,历年来非常重视产品质量及市场推广,在塑钢配件市场中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及市场份额。早在1997年,原告即开始使用“三力”作为产品商标。同年6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力”商标,199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0类。自2004年以来,国内塑钢市场上大量出现了假冒、伪
冒“三力”注册商标的配件滑轮以及半圆锁,这些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便宜,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近年来,广大用户为此经常向原告投诉产品质量问题,但实际上是用户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的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及产品销量受到了严重影响。2007年6月份,原告员工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违法销售假冒、仿冒“三力”注册商标的滑轮、半圆锁。被告的行为,即侵犯了原告享用的“三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三力”品牌形象,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对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严重 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384元。其中,公证费69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9元,律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950元;
4、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塑钢配件的专业企业。自1997 年开始,原告即将“三力”作为产品商标使用。1997年6月,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力”商标,1998年6 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2008年
4月21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续展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 至2018年6月27日。
被告孙国勋系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主营铝合金配件。2007年7月10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做出(2007)红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内容为:申请人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赵峰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处申请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工业区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公证员刘红艳、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杨增花、法律顾问李荔,于2007 年6月27日上午乘坐豫GF7782号白色商务车,11时20 分,来到位于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工业区任丘市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当时经销处内有多位工作人员(其中一工作人员,女,约20岁,梳马尾辫,上身穿白色带帽短袖,下身穿黑色运动裤)。杨增花与李荔询问锁和滑轮等产品的情况,经过与该门市部女工作人员交谈,要求购买新乡三力的锁和滑轮样品,最终以69元的价格购得锁三包 30个,并取得该门市部出具的清单一张。7月4日下午15 时48分,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我处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分别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过程制作《工作记录》各一份。公证员刘红艳、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敏、参加人员杨增花、李荔和赵峰分别在相应的《工作记录》上签字。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密封档案袋中的单滑轮是上述购买的产品。我处随即抽取锁一包10个,现 封存于我处。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效
力存在质疑,对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公证的产品,是否是在恒盛铝塑门窗配件门市部购买存在质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生产的“三力”牌的正品半圆锁,并称,我们生产的正品半圆锁内部刻有“新乡三力”字样,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里面没有“新乡三力”字样,原告生产的正品半圆锁的转轴是实心的,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空心的。经对比,印证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
另查,被告销售的半圆锁,把柄上标有“新乡三力”的字样,被告销售的半圆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为“三力”牌的注册商标。
再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384元,其中,公证费690 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9元,律 师代理费625元,其他费用95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庭审笔录、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使用权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力”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第1186355号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做出的(2007)红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铝合金配件半圆锁的过程及保全的产品即标注有“三力”注册商标的半圆锁系被告所销售。经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当庭比对,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力”注册商标的半圆锁为假冒原告“三力”注册商标的产品。尽管被告辩称对公证书及保全的产品存有质疑,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不能
成立。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力”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7327元,本院酌情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认定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认定第1186355号“三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勋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三力”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孙国勋赔偿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三力塑料门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孙国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志 新
审 判 员任 秋 华
审 判 员郭 亚 宁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刘 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