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案例分析_关于名誉权的案例分析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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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高云波,男,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五华区弥勒寺53号3单元301室。被告: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地址:本市三市街89号金碧辉煌大厦。

2001年2月5日,原告与其妻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碧辉煌大厦订购书》并交付定金2万元。2001年3月7日,原告以其妻王晓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当即付清购房款87983元。2002年8月12日开业后,经营气氛冷淡,被告的招商工作未达到预期宣传的效果,为此,原告及其他业主与被告发生矛盾,因此各业主经常在经营区内共商有关事宜: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目的在于对业主们的有关重大事宜予以处理或决策,如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使用方案等。2002年11月10日,大多数业主集会投票推荐原告代理各业主处理商场如下事定:

1、与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2、与被告商场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纠纷。2002年11月30日,被告向四百余名业主发了一封题为《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的信函,被告在信中提到原告“并不是金碧辉煌大厦的业主,也没有得到任何业主的授权,却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司以高价收回其商铺,对我司工作人员恐吓,并扬言要采取爆炸手段进行报复,如我司答应其无理要求,他拿到钱后将离开昆明,如我司不答应其无理要求,他将召集业主,带领业主闹事,近日有部分业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高云波蒙蔽参加了由高云波召集的„业主大会‟,而高云波召开的所谓„业主大会‟是在公共场所举行的,其行为属非法集会;其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是非法组织;高云波本人并不是业主,即以业主的身份与其他业主串联,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司作为金碧辉煌大厦的业主之一,不会对损害商场形象的恶意行为坐视不理,必要时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高云波的法律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与王晓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

被告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

一、原告不是业主,昆明市产权部门登记的金碧辉煌大厦3124、3091号商铺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

二、原告召开的“业主大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举行,是“非法集会”;原告经各业主推荐但未经最大的业主被告参加选举通过,也没有主管行政机关及开发商的参加,由此产生的业主代表及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目的在于揭露原告的面目,未侵害原告的名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出具了被告散发的《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以证明被告在信中对其进行人格诽谤、诋毁其名誉,而被告在庭审反驳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信中提到原告不是业主却多次要求被告答应其无理要求,若不答应就采取恐吓、爆炸方式威胁其,若答应原告无理要求,原告就带钱离开昆明的主张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召开的“业主大会”是“非法集会”,其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此外,被告还在信中运用了“蒙蔽”、“闹事”、“串联”等词,采用公开信的方式发送400多封,散布其言论,被告的目的是明确的,这种行为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诋毁原告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判决:

一、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停止对高云波名誉的侵害,二、昆明吉泰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邮寄公开信的形式在相同范围内给高云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开信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后发出)。

【评析】

本案由一封公开信引起名誉权纠纷。本案被告经营的金碧辉煌大厦曾一度是本市房介中炒作的热点,被相当一部分商家看好,但事与愿违,金碧辉煌大厦落成后的销售情况比较冷淡萧条,加上被告在管理和做法上不妥,与业主矛盾日期明显,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从“*”结束后至今,从法院审理的名誉侵权案件看,本案名誉权的特点就在于被告采用公开信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裁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通过昆明电视台进行了法庭直播,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一审法院紧紧抓住信函中的内容,把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真审理原告出具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函,从以下两方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业主的问题。本案在此没有花费笔墨。因为原告与其妻购房时,被告也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这是其一。其二,被告在与各业主发生矛盾中已知原告在所有业主中有一定影响力。其三,不管原告是否是业主或是否经人授权,被告都不能以此侵害原告的名誉。因此,本案紧紧围绕《公开信》是否构成名誉权进行裁判。

二、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问题。本案从以下四点确认被告侵权:

1、原告是否对被告有威胁行为。被告在“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提到原告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如不答应就采取恐吓、爆炸手段威胁其,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应证。

2、对原告及各业主在其经营区内进行的一些活动是否违法。被告在《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谈到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召开的“业主大会”是“非法集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筹备委员会”是“非法组织”。对这样的一个定论,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活动是非法的。

3、公开信中的言词带有贬义。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中使用了“蒙蔽”、“闹事”、“串联”以及对原告的“恶意行为”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等词,这些词都带有对原告名誉有诋毁之意。

4、被告以公开信的形式散布其言论。被告《致全体业主的公开信》,以邮寄方式寄送给四百多名业主,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原告的信誉,损害原告的人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名誉权纠纷的四要件: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裁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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