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寿禄交通事故代理词_交通事故经典代理词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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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寿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刘昌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原告住院并造成十级终身残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适当的。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产生费用75869.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

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定残日期是2014年6月3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22750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

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病危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其妻作为亲人亲自照看丈夫是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中心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工的费用。

关于本案受害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护理机构出具了护理每天78元的护理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几千元,但是原告只主张其中的7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30元/天,伙食费没有争议。

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十级已成事实,且右额叶脑挫裂伤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释》实施时间不长,与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酌情考虑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相关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城市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01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衣服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提供有效的发票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法官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法庭调查时,被告保险人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号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

李形余律师

20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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