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上海某保健品公司劳务派遣纠纷案_劳务派遣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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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保健品公司劳务派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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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3555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350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被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同年12月28日原告以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牵连为由,要求追加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核准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进入某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某处的华联超市从事保健品和化妆品的销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天天上班,无双休日和节假日。2009年5月10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故口头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某上海分公司工作,原
告是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总公司以自己开设的劳务派遣公司向自己的分公司派遣员工是非法的,故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并由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班工资52244.86元、工资差额4177.92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要求归还押金50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2002年9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担任某产品推销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被派往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辅助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故原告自2007年12月30日起与被告某人力资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工资差额4177.92元。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上班时从事保险推销,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停职,未辞退原告。因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缴纳小城镇保险及双倍工资差额。押金与被告无关,且未经仲裁程序,故不同意归还。
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愿意到宿迁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8月1日之前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本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其余意见同被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经查,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进入某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某处的华联超市从事保健品和化妆品的销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被派往某保健品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辅助工作;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发放原告工资,工资按照某上海分公司的标准执行;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当庭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 原告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新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蓉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