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廷与被告谢广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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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廷与被告谢广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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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郸民初字第150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风廷,男。
被告谢广起,男。
原告李凤廷与被告谢广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廷、被告谢广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完工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麦收前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理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广起辩称,2007年初,原告李凤廷与其同村的李新正等十多人一起到山西太原市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已将欠原告李凤廷的工钱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在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所持的书面承诺是被告在2007年12月18日向李新正等人出具的,不是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李凤廷与其同村的李新正等人,跟随被告谢广起到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同年年底,因被告谢广起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李凤廷与李新正等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追要工资,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所欠工资,于是于2007年12月18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到明年麦前麦后给老李送壹万元,谢广起,2007年12月18日”。后来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谢广起辩称已不欠原告的工钱,承诺书是为李新正等人出具的,但没有提拱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廷在2007年跟随被告一起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书面承诺定期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工资给付原告,承诺书不是为原告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广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凤廷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广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贤
人民陪审员 李彦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崇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