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蕊、赵R村与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河南省新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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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蕊、赵?R村与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民初字第2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阎蕊,女。

原告赵?R村,男。

法定代理人赵欣,男,1981年9月20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负责人杨东明,系该公司支书。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蕊、赵?R村与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生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阎蕊、赵?R村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09年8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蕊、赵?R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水良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蕊、赵?R村诉称,2009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阎蕊带赵?R村从被告围墙边道路上行走时,不料被告的围墙突然倒塌将二原告砸伤。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急转驻马店159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阎蕊、赵欣祖母得知孙媳和重孙受伤,惊吓死亡,全家人又为抢救二原告来回奔波,又办理祖母丧事,二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二原告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630.37元,经蔡州法医

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均构成九级伤残,二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10630.3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合计196938.37元。

被告新蔡县生产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一场意外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双方均无责任,应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医疗花费有一部分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告墙外留有一米的路,客观上有外因导致围墙的倒塌而砸伤了二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都不充分,事实依据不真实,更谈不上法律依据,呈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原告阎蕊、赵?R村住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丰产巷,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丰产巷南围墙是被告新蔡县生产公司的北围墙。2009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阎蕊带原告赵?R村从被告围墙边道路上行走时,被告的围墙突然倒塌,将二原告砸伤。因围墙倒塌时的声音大惊动了邻居,二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阎蕊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踝关节多发骨折。2009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

1、继续院外综合治疗;

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352.1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3元)。原告阎蕊于2009年7月1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拍片一次决定下一步治疗,一、三、六个月、一年、二年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777.1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5元)。原告阎蕊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赵?R村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第5跖骨骨折。2009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

1、继续院外综合治疗;

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501.0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78元)。原告赵?R村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受到伤害后花去医疗费及各项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0.3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合计196938.37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 书面证据、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阎蕊、赵?R村被被告所有的围墙砸伤,被告新蔡县生产公司作为围墙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丰产巷南的围墙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围墙倒塌,在倒塌过程中,恰好砸伤从此经过的二原告,从而致二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二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如果被告及时对围墙进行维修,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则事故的发生本来可以避免。所以本案被告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具备物件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蔡县生产公司辩称,客观上有外因导致围墙的倒塌而砸伤了二原告,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二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二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231元×20年×20%×2人=105848元。被告辩称原告阎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

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因有出院医嘱继续院外综合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630.37元、鉴定费应为400元、因医疗费用中已含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原告阎蕊为16×10元=160元、原告赵?R村10×10元=100元)、营养费应为260元(原告阎蕊为16×10元=160元、原告赵?R村10×10元=1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二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支出,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解决。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照成的后果等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769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原告阎蕊、赵?R村医疗费10630.3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合计共为127698.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阎蕊、赵?R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阎蕊、赵?R村承担1446元,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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