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 毕业论文_继承纠纷案毕业论文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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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毕业作业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案件焦点

三、分析与结论

丁某诉丁某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丁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与被告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1942年原告5岁时,被送至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段光绍、段景亮现均已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年80多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台湾的丁培浩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视其生父。2002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申请人,甲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某0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2002年4月,丁培浩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丁培浩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 190.32美元存入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丁培浩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4年2月,丁培浩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丁培浩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1939年原告2岁时其母病故,其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5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

告送到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寄养,段光绍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丁培浩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丁培浩于解放前去了台湾,多年无音讯,1960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20世纪80年代前后,丁培浩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父。2002年4月,丁培浩从台湾回到韩常村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丁培浩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2004年2月丁培浩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丁培浩生前在韩常村建造了住宅一处,在银行有2万余美元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丁培浩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丁培浩与原告的父女关系;

(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台湾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8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

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16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段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段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段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赴台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丁,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 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丁有明、丁水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台湾邮寄给被告的信件1封,说明丁培浩生前的有关情况。

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

理处的存款时,该银行提供了丁培浩三笔存款共计20 190.32美元的情况。

案件焦点:

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分析与结论

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在《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丁培浩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丁培浩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与段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丁培浩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丁培浩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赴台探视生

父,又主动接其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生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丁培浩留有个人房产,因此,被告关于其父生前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遗产的主张,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甲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 190.32美元存款,由原告丁某0分得其中的300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告丁某1继承;

被告丁某1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丁某0分得的3000美元交付给原告丁某0。

二、驳回原告丁某0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丁某0、被告丁某1各负担521元。

宣判后,丁某0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与丁培浩为父女关系的公证书用不肯定的语句就否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即使公证书有错也应当由公证机关自行撤销;(2)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时适用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但这个解释在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即已废止,不再适用。况且,该案事实发生时新中国还没建立,更无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收养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

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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