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_上海市土地资源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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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63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副经理。
被告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崇明县某某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3.6元,减半收取4,85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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