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林安因与被告逯合成、被告张同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_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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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林安因与被告逯合成、被告张同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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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清民初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林安,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合成,男。

被告张同伍,男。

原告赵林安因与被告逯合成、被告张同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安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伍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安诉称,2007年7月原告在濮阳一工地给被告打工,当时逯合成承诺工程竣工后付给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507.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逯合成、张同伍偿还原告工资507.5元。

被告逯合成辩称,原告打工的工地是被告张同伍承包的工程,原告和其他一些工人是被告逯合成介绍去的,原告干活期间,通过被告逯合成向张同伍要了一部分款,陆续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发了工资,工程竣工后,原告和其他工人要求结算工资,被告逯合成就向张同伍说,“把钱付给工人吧”,张同伍说钱没到位,被告逯合成就书写了欠据,张同伍在上面签了名,原告担心以后找不到张同伍,就让被告逯合成在欠据上也签了名。

被告张同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在濮阳一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647.5元,原告支走140元,下欠507.5元,被告逯合成、张同伍共同向原告打了欠条,并在上面签名,后原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逯合成偿还原告130元,尚欠原告3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欠据、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逯合成、张同伍的签名,二被告的签名行为,是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确认,该债务是被告逯合成、张同伍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逯合成、被告张同伍给付原告赵林安工资3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逯合成、张同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逯合成、被告张同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弓 晓 方

审 判 员李 爱 华

审 判 员徐 俊 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闫 军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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