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北门大市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_辽宁省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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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北门大市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辽阳市北门大市场,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北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系经理。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岳,省长。
委托代理人唐革非,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辽阳市北门大市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前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原告辽阳市北门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革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完结。
2004年8月13日,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二项内容,即“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其投资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同时该判决认定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被告逾期未予以答复,原告遂于同年11月29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辽阳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市场管理整顿通知书》后,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复议并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说辽阳市政府下达的整顿通知书与原告市场内无业户从事经营没有因果关系,致使接受市场行
为变为合法行为,造成原告每月经营损失近3万元、投资费用112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支持其赔偿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阐述:由于被告超期复议半年以及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给其造成经营损失,被告应该赔偿这半年的损失。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曾于2005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未给予答复。
2、2004年6月16日文圣工商局襄平工商所出具的《关于北门大市场经营状况的说明》,证明能计算出每月的平均收入。
3、艾福田等人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实;
4、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圣分局出具的证实;
5、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圣分局出具的《关于北门大市场收取管理费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市场有多少业户、每月收入有多少。
6、通用记帐凭证;
7、专用收款收据;
8、协议书;
9、租房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迫停业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情况。
10、领取停业补偿款收据,证明辽阳市政府赔偿12万元的损失不包括被告复议超期六个月造成的损失。
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12、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辽阳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市场管理整顿通知书》;
14、2004年6月16日文圣工商局襄平工商所出具的《关于北门大市场经营状况的说明》;
15、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情况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超期复议与其陈述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查客体没有关联性,故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其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实,该复议决定也确实被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予以赔偿,本案
不属于此种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是因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造成的是否成立,包括损害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超期复议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有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认为只是单方面的记帐单,未附有单据,不能证明是超期复议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在复议期间和另案诉讼期间提交的收据不一致,以前提交的证据出纳员没有签字,现在都有签字了,证据有造假的嫌疑,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同样不能证明是超期复议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8-9号证据,认为证明不了损失存在并且是由超期复议造成;对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认为辽阳市政府对市场停业给予的是补偿不是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超期复议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11-13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对上述证据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各环节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7日,辽阳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市场管理整顿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
一、撤销被申请人(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辽阳市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市场管理整顿通知书》;
二、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出的补偿其投资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以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行终字第1
1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将第二项内容即“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其投资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撤销,同时该判决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此后,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予以答复,原告遂于同年11月29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市场就已经停业,市场停业是下达市场整顿通知书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超期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辽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视为先行被确认违法,同时,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已经被依法撤销,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以后,被告逾期未给予答复,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几项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查均不能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因超期作出复议决定造成经营损失25万元的赔偿请求,尽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市场停业是由于下达市场整顿通知书造成的、在申请复议之前市场已经停业的事实,故被告超期复议不是导致产生市场停业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原告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10200元的赔偿请求,其中200元是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另外10000元,原告主张是针对辽政行复字[200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该请求事项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加重损害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投资费用112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请求与超期复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是被撤销的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导致其投资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既然原告承认造成市场停业是因下达市场整顿通知书造成的,那么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应该通过相应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被撤销均不是造成原告经营、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为此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北门大市场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晓 萍
代理审判员唱 英 梅
人民陪审员肖 胜 利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春 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
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