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例评_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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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原告:管某,女
代理人:董 律师
被告:朱某,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朱某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一无所有到现在有车有房。2009年4月,由于原告管某受案外人卢立营恐吓、威胁,并要挟原告管某支付其钱财。为了让案外人卢立营不在威胁原告管某,也考虑到孩子及丈夫的安全,原、被告朱某协商:"双方先假离婚,把财产都划归被告朱某名下,这样案外人卢立营就不能威胁原告管某,等事情平息后双方在复婚。2009年5月6日,原被告朱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朱某所有。但事情平息后,原告管某回到双方共同家里,被告朱某却称双方已离婚,不让原告管某进家门。为此原告管某诉请:
1、撤销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约定部分;
2、依法平均分割做落于矾山镇某路105号房屋、灵溪镇某处套房一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股金40万元及存款6万元;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
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及财产作出约定;
2、口头约定,证明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受到威胁及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2、证明,卢立营在派出所将其敲诈原告管某的钱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离婚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管某,是因原告管某与案外人卢立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此次离婚也是原告管某恳求被告朱某要求离婚的,离婚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1:字据两份,证明原告管某的过错;
2、原告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管某自己经手的债权也同意归被告朱某所有,说明原告管某在分割财产上是放弃分割主张的;
3、工程承包合同、任命书,证明温州盛达公司承包矿山的事实,被告朱某只是该公司认命的项目负责人;
4、工程项目部请求补偿的报告,证明该项目是亏损的工程。
法院审理查明:由于原告管某在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暴露,加之受到恐吓和威胁,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心身压力过重,在不能表示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其行为应认为乘人之危,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法院判决:
1、撤销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
2、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管某共同存款分割款204535元。
后被告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此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约定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原告管某是否可以主张撤销?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管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原告管某的自愿,且关于财产财产部分的约定,是因为原告管某私情暴露、自愿放弃财产,被告朱某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因此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不可撤销的,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原告管某在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时,由于受到案外人的威胁,精神压力过大,对事情的处理及认识上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不能真实表示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其行为认为是乘人之危,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下面我先谈谈二个概念
第一、我先谈谈离婚协议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从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
第二、我再说说何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它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2.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3.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有四个要件: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管某由于被案外人卢某强暴,并拍照,受其恐吓和威胁,精神压力过大,这我们可以从原告管某向其父母及兄弟写下了后事交待中看出。此时本案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身心压力过大,对事情的处理及认知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管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将所有财产划归被告朱某名下,以防案外人再次威胁原告管某,原告管某为了儿子及被告朱某的安全,在仓促之下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归被告朱某所有,甚至包括原告管某经手的9000元债权。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朱某乘原告管某处于危难紧迫状态,与
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朱某乘原告管某受案外人威胁和恐吓时,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协议。而在此协议中,它包括自愿离婚和财产分割二部分,关于自愿离婚,上面概念分析时我们已经说到,那是属于人身关系,我们要适用《婚姻法》,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离婚的事实不能请求法院再次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本案原告也不主张撤销,因此也不存在撤销不撤销的问题。而对于财产分割部分是属于财产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管某在离婚会一年之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部分,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符合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乘原告受案外人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原告管某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的部分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二)》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