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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历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电话:0531-88292196

法定代表人:宋新纲

委托代理人:孙继华,山东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日生,男,1961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8X,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小区5号楼三单元101。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闫云、审判员宁爽、阮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华、被告黄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拟购买位于济南市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19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与被告黄日生达成协议: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面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 1

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承诺对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使用,用于公司办公使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日生辩称,原告所诉虽然是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才拖延至今,因此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背当时的口头承诺在先。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生是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办公房屋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拟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房屋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由股东黄日生(即本案被告)负责以个人名义办理全部购房手续,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

2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由原告从公司帐户通过银行转帐支;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自2007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3560元,款项由公司帐户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由原告负责装修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至今。

2010年2月21号、8月19号,原告先后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公司支付好处费十五万元,因原告未同意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延迟至今没有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财务转帐支付凭证、物业管理费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虽然权属登记在被告黄日生的名下,但是由于购房首付款以及以被告之名办理的贷款、利息完全由原告新恒科技公司出资偿还,同时,自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并承担了房屋的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均列入原告的经营成本,因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新恒科技公司。被告黄日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实际出资,仅为房屋的顶名购买人,对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承认,并与《协议》、3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乙方协助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其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70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 云

审判员宁 爽

审判员阮 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 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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