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_城市客运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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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检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经营使用权人,下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营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营运)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工作预案和措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营运)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城市客运行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实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和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的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营运)责任追究制度。并逐级签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生的各类事故及时、准确的上报,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漏报,对人身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3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严重程度(电话:******),以便及时组织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并对所发生事故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三章 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委托管理企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本职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营运)技能,具备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对营运车辆各项性能和消防安全设施,坚持“三检制度”(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保养和维护,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有效。发现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三)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
(四)对发生或发现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上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以便及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五)必须与企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六)对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
第四章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管理的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