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_检察机关调查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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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
——由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同时将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调查取证权入法,使检察机关在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手段,法律监督地位更为凸显。笔者拟结合F县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的一起民事抗诉案件,对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略作探究。
一、基本案情
汪某某与周某某原系浙江省宁波某公司车队驾驶员。2007年6月25日20时许,周某某驾车途经宁波市某区管委会附近路段时,恰遇汪某某被葛某某指使的王某、韩某、肖某等人殴打,遂上前制止,韩某、肖某等人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重伤。后当地法院判处韩某、肖某六年有期徒刑,另判决葛某某、王某、韩某及肖某共同赔偿周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650263.88元,但未能执行。后周某某(代理人为其父周某)与该管委会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双方约定: 1 管委会代付周某某相关费用共170万元,周某某一方将获取法院再执行款物的权益转让给管委会。之后,管委会支付给对方170万元人民币。
2010年2月,周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代理周某某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身体权侵权纠纷诉讼,以汪某某为受益人要求汪补偿周某某165026元。为此,周某伪造了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以伪造该局的情况说明并提交法院。该情况说明隐瞒了周某某已获取170万元费用,诉讼权益已转让的事实。据此,F县法院在对汪某某公告送达,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汪某某补偿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万元,并执行给付了周某某2.3万元。
汪某某被强制执行后向F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行使调查权查明周某某已足额受偿,“宁波市某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系伪造,遂依法提请抗诉,C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C市中院指令F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周某将执行的2.3万元退回,并申请撤回对汪某某的起诉,F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F县人民检察院将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案件线索移交F县公安局立案侦查,F县法院最终认定罪名成立,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 2 定检察机关拥有调查取证权并明确了调查取证的范围。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检、法两家一直对此有较大分歧,对取得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方面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往往出现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获取的证据被法院不予认可的尴尬局面,影响了调查取证工作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而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中,单纯通过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又非常少,大多数的抗诉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如对于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等,只有经过对有关问题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定裁判是否存在法定抗诉理由。因此,从现实意义上讲检察机关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确立调查取证权。再者,从国家法治建设的长远来看,任何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符合法制原则,对于司法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这类可能涉及到公民、法人权益的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三、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特点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的对民事诉讼及其裁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臵建议的权力。该项权力属于诉讼监督权,设臵的目的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实现对私权的救济,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维护司法公信力。概括其实质,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其是非强制性的调查权,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带有 3 强制性的侦查权,二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于公法范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目的是查清法院的审判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裁判的错误,而不应纠缠于民事案件的具体细节。
四、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取证权应遵循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卷宗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为辅,如果检察机关任意以公权力介入私权利,以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提起诉讼,就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格局。当然,在诉讼程序中,如果法院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审判职能,检察机关仅靠审阅案卷是很难查清事实的,这时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就成为维系抗诉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所在,在此情况下,就应主动行使调查取证权。
五、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运用
(一)限定调查取证范围
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调取证据是必要的,但不能没有限制,调查取证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可能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相关的事实方面,即《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内。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且对证 4 明裁判的合法性不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检察机关不能调取。
F县检察院在办理汪某某申诉案时,即严格把握了调查取证的范围界限。办案检察官在调卷审查中发现,卷内“宁波市某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申诉人反映的情况截然相反,且此书证是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考虑到该证据可能系伪证,承办人立即将此情况向本院及市院民行处领导汇报,引起领导高度重视,几次专门听取汇报并做出重要批示。市院民行处更是从案件调查方案的拟订、形成直至具体实施全程进行指导、跟踪,确保各项调查工作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内有条不紊地进行。调查组辗转于宁波、滁州、定远、F等地取证,最终认定该书证系伪证。县、市两院迅速启动抗诉程序,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二)充分运用调查取证措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于检察机关有权采取哪些调查取证措施未作全面、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此也未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地查清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律、法规,通常采取以下主要取证措施:一是向法院调阅案卷,二是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委托鉴定。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对保证检察机关调查权的顺利行使十分必要。
F县检察院在对汪某某申诉案行使调查权时,四种措施均得到运用,其中,调查组奔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获取的书证以及C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对认定被申诉方提供的“宁波市某区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这一关 5 键证据系伪证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正确对待调查取证的证明效力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使其监督手段得到强化,但其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并没有强弱之分,只是在证明对象和范围上有所区别,这是必须加以明确并正确对待的。
从法律公正原则上看,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样应当接受庭审阶段的审查核实,只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而被采信和确认。客观地说,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中并不一定都存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问题,因此法律允许法院在抗诉案件的再审裁判中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这表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仅具有一般的证明力,并不具有一定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明力。
(四)注意在行使调查权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应有发现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意识和能力,以便这一监督手段的功用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和运用。在汪某某申诉案办理过程中,F县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原审法院在对汪某某公告送达前,未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显属不当,案件在汪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此,F县检察院向F县法院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同时,对调查中发现的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并最终使其受到刑 6 事追究,这些工作业绩均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成果的延伸。
六、调查取证权不当行使的弊端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不加限制,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特别是收集新证据,实质上就将监督变成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形式上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会使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失衡,使诉讼关系复杂化,不仅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而且往往使人误解检察机关是在插手民事纠纷,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外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来看,当事人基于对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诉讼风险考量,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国家公权力不应横加干预的依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并提供证据,使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无法得以实现,导致公权不当侵害私权现象发生。再者,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如果滥用取权进行调查,势必就增大了抗诉的系数,亦增加了抗诉的风险,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由于检察机关的无限制的职权调查变得很脆弱,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极不安定的状态,其结果是,再审程序频繁启动,案件反复拿来再审,终审不终,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也给当事人造成负面的心理反映,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藐视,法律权威性无法树立,影响和动摇法院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和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