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全文]_浙江省瑞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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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徐海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后岸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煌,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

被告庄利红,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27),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住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

原告徐海光为与被告徐煌、庄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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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理。原告徐海光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煌、庄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煌、庄利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徐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

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两份、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

3、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瑞安市煌跃汽配厂;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煌、庄利红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海光称被告徐煌已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海光与被告徐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已偿还5万元系其自认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煌欠原告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已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徐煌欠原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煌、庄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光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徐煌、庄利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邢建

二〇一O年十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陈 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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