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佐成医疗损害转让纠纷代理词_医疗损害纠纷代理词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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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王佐成诉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1月10日已经受理,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初字第1113号,本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因腹疼至被告急诊处就治,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拍片和B超检查,检查显示“未见明显肠梗阻或气腹现象”,7点20分左右予以“开塞露”通便,几分钟后原告在厕所大便一次,并且排出不少大便,但腹疼仍未减轻多少,10点左右被告对原告予以“清洁灌肠”,随后原告疼痛加剧多次试图大便不能,且明显肚皮开始发青发紫,腹胀得难以承受,原告家属求助被告,被告告诉原告家属要做血管CT,主班医生已经下班,要等接班的女医生来后才能开处方,而且血管CT要等明天早上8点才可以做,而此时原告的病情已经十分危急,万般伤心和无奈之下,原告家属只好将原告转院到东莞市康华医药抢救;2011年10月14日凌晨2点康华医药接诊后考虑消化道穿孔,并随即检查、会诊,检查显示原告腹腔内大量积

液、急性胃扩张、休克等,随后送手术室全麻下行“腹部探查术”,术中见:腹腔有较多暗红色液体,术中共吸出2000ml,下腹部有大量成型粪便,直肠上段肠壁有一处约3.5cm破口破口处可见粪便,术中诊断为:直肠破裂、米慢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等,术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

二、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因腹疼到被告急诊处就诊,当时病情应是简单、平常的亦是较轻的,所以被告只是敷衍了事,并未认真对待,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二款规定:“对急诊病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员应及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原告是60岁的老年患者,其身体情况和体质条件明显和普通患者不同,予以“清洁灌肠”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老人的肠壁脆弱和弹性不好的因素,明确地告知原告患者原告的家属“清洁灌肠术”的潜在危险及相关风险,同时密切关注原告的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发现病重或者病危及时会诊和救治、转院,那么原告的身体也就不可能受到如此重大的损害,因此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有重大过错。

2012年6月18日,经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旬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直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直肠破裂、急性

弥漫性腹膜炎等损伤的直接原因。

综上,正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的身体损害,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方在此次庭审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符合此规定的。

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6元、误工费1212元、法医鉴定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20.8元、丧葬费18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4.35元,共计536769.4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两份《赔偿费用计算书》(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可根据被抚养人子女人数确定),此处不再详述。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故从以上分析,被告方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过错,且此过错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法院完全应以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方由于在何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此行为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和阐明,为保护更多的病人不重蹈覆辙丧失生命,为更多的医疗机构(当然更包括被告)真正地承担起治病救人的天职,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

事务所

熊剑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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