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类经典参考版:民事起诉状_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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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类经典参考版: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某某,女,身份证号:*********,原合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住天津市**区**路**号

被告:某上市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天津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福利待遇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仲裁案字(2010)第236号裁决书,特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94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2080元;

3、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360元;

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及2009年6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43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07.5元;

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不含2009年1月、9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份的加班费)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833.4元及25%的补偿金5208.35元;2009年1月、9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份的加班费,共计7721.7元及25%的补偿金1930.4元;

6、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296元及25%的补偿金74元;

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每个月200元社保费用补贴共3000元;

8、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2月份入职某上市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担任驻店导购员,期中,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派驻到天津市一商发展有

1限公司**路家电商场(以下简称**路商场)担任被告驻该店的导购员,2007年7月份**路商场停业后,原告又被派驻到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店担任导购员。

2010年3月9号,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告知和协商的情况下,指派新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置原告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于不顾,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及支付赔偿金,甚至连2010年3月份的工资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 “4月2日”做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社保手续转移及缴费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要求原告自行解决社保费用缴纳问题,并同意自2008年开始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社保费用补贴(对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留存在被告处)。此后,被告只发放了原告2008年的社保费用补贴2400元,2009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的社保费用补贴一直没有发放,对此,被告应给予支付。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依法应予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休息过带薪年假,因此,应给予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自1980年参加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每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

此外,被告规定,公司人员每周必须上六天班,但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一直没有支付,对法定休假日的加班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而且,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都远远超出了8小时。其中,2009年1月、9月、11月、12月及2010年1月的加班,原告有详细的考勤记录为证。其余月份的加班费原告只主张每周上六天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予以放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部门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的裁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今特向贵院提起申诉,希望判如所请。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代书人:天津劳动争议律师网张崇泉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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