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_马士基航运公司的优势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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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二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订舱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将原告的一批冷冻去骨海鲈鱼排由山东青岛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原告预付了运费。第一被告为原告预订船舶为“艾伯特•马士基”轮,订舱号为801369671,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指定了集装箱,集装箱号为PONU4770828,空箱堆场地点为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货后的交付地点为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放箱日为2009年5月5日1554时,返箱日为2009年5月12日2000时,货物在运输期间的温度要求为-18摄氏度。

2009年5月8日0925时,原告的货运代理人青岛百杰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编号为PONU4770828的集装箱从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当日下午达到原告所在地进行装货。装货完毕后,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码头前沿插电,等候装船。

2009年5月12日,第三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对涉案集装箱进行装船时,其所属的“艾伯特•马士基”轮大副发现该集装箱的加载温度异常,供风温度为-20摄氏度,回风温度仅为-10摄氏度,温度日志显示该集装箱回风温度至少2天未低于-11摄氏度,因此拒绝将该集装箱装船。为使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原告于当日向“艾伯特•马士基”轮出具保函一份,载明 “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但,该集装箱最终仍被拒绝装船。

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存放于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的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的损坏范围、原因、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原、被告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在综合分析涉案集装箱表面状况、箱内货物积载情况、受损货物抽检情况及集装箱内电脑记录的冷冻温度信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集装箱内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的冷冻制冷系统故障,使货物较长时间内处于较高温度的环境中,冷冻的货物解冻所致,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57054元和27405.18美元。

三、案件焦点

原告向三被告出具的保函是否可成为三被告免责的条件。

原告认为,涉案集装箱是第一被告为原告指定的,根据鉴定结论,货损原因系集装箱的冷冻制冷系统故障所致。三被告作为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三被告认为,货损的原因是原告装运的货物未进行充分预冷所致。对此,原告在其出具的保函中已予以载明“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且原告在保函中也承诺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函,其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涉案集装箱装船并实际发生货损、责任及问题的情况下,该保函才生效,而涉案集装箱并未实际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发生效力。保函的中文措辞为“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上述内容未说明集装箱内温度不能达到设定的温度的原因和货损的原因。在保函的英文措辞中,将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的原因归结为货物未预冷、回场站晚,这与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验、数据采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与保函中的陈述相比较,更具证明力。且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保函的证明事项予以佐证。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货损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54元和27405.18美元。

原告、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五、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保函效力的认定和保函内容的理解。保函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保函是附生效条件的,虽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但其前提条件为对涉案集装箱“先予以装船”。该集装箱最终被拒绝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生效。三被告不能援引该保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

对于保函中同时出现中、英文两种表述,且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若当事人双方对应采用哪种表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的含义。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书证形式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托运人出具保函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已成为一种常态。承运人往往通过其强势地位,要求托运人在保函中增加承运人免责事项,严重损害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应在通过司法手段规范托运人、承运人行为的同时,制定有针对性的范本格式,以保障海上航运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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