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_鉴定费用案例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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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法律依据:

《保险法》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规定: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车主而言,几乎不会有人想到,在打官司的时候,还要找保险公司要个“事先书面同意”。即便去找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出这个“事先书面同意”,恐怕也没有什么办法。因此,很少能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2011-07-03 22:17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韦平,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韦平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韦平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韦平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樊振华驾驶该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寨乡人里岔马洪水泥厂院内运煤倒车时,将马洪水泥厂院内电线杆撞倒,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樊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一方与马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马洪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5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苏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万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害的是第三者的财产,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损害赔偿凭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对财产进行核查,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凭证与新密市价格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实2、3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樊振华驾驶豫P93521号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家桥西8公里处一煤场内倒车时撞了一电线杆,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互感器、空气开头、配电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樊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物所有人马洪无责任。事故损坏财物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49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财物所有人马洪与原告苏韦平委托人樊振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洪49970.00元,此款由樊振华证明由苏韦平支付,由樊振华经交警队赔偿给马洪。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认为虽通知其查看损失,但未通知被告对受损标的定损,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进行理赔,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自愿订立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7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成审 判 员 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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