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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市中兴大道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668-3.负责人: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省××市××县××镇金塘居委会独秀大道78号3栋2单元104室,身份证号码3428211936100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省××市××县××镇新山居委会胜利组055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671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省××市沿江中路163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0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省××市××区××镇中梅村左场组37号,身份证号码342901197410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第五工业区7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544145-9.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写字楼5-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张××、方××、邓×、××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9时50分,张××驾驶(借用)方××所有的××A134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镇黄梅路由南向北驶至独秀大道与黄梅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独秀大道由东向西邓×驾驶中祥电子公司所有的××833N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失控致使在路边步行的都××摔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负事故次要责任。都××受伤后即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枕顶)、骶尾部外伤、高血压。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585.20元。2011年3月11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15.74元。事发后,张××向都××预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邓×系中祥电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A1343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833NX号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

经举证、质证,对都××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问题。伤者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及诊断书、出院记录等佐证,应予认定。

2、护理费问题。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标准,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60元/天予以确定;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25天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此项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20元/天予以确定,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

4、营养费、交通费问题。依本案实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都××作为已年满70岁的老人,虽在本起事故

中未构成伤残,但此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主张此项费用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确定都××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00.94元(5585.20元+515.74元)、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00.94元。

原判认为:张××驾驶××1343号车与邓×驾驶××833NX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失控致路边步行的都××摔倒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鉴于两肇事车均已投保了交强险且都××的总损失也在两交强险限额总额之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按责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分配为宜。都××对张××先行预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都××8680.67元(12400.94元×7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都××3720.27元(12400.94元×30%);

三、原告都××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被告张××2000元;

四、驳回原告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都××负担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45元。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中责任承担不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因此本案应在两个交强险中平摊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各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按主次责任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

任是否恰当。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的总损失在两交强险限额总额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按主次责任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在两个交强险中平摊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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