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_扬州市智能交通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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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古运河的交通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古运河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运河航道是指北自大运河湾头口门起至瓜州长江口门止。

本办法所称的古运河交通管理,是指为保护古运河航道及其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上安全畅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古运河航道边坡外侧各10米范围内为交通管理控制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凡在古运河交通管理控制区从事交通或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古运河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水利、建设、环保、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古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及其设施管理

第六条 古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应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国家、省、市有关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制定。水利、建设等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古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地段,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凡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除、拆除、修缮、粉刷等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古运河交通管理控制区,以及沿岸绿化带、观光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航道两侧岸坡及航道上设点装卸货物;

(二)擅自在航道两侧岸坡挖土、取土和堆放物品;

(三)破坏、损坏沿岸绿化带、观光带;

(四)损坏、盗窃航道护坡、块石、助航标志、宣传牌等航道设施;

(五)在护坡栏杆上带缆系船;

(六)在航道上弃置沉船等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七)擅自在航道水域设置、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

(八)竹木排筏在城区段(黄金坝至宝塔湾,下同)停靠、装卸;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十)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和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九条 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临、跨、过河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破坏原有的通航条件和行洪条件。

第十条 修建临、跨、过河建筑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交通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及建筑设施所处区域的平观图、断面图及拟建设施的结构图,经交通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报上关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临、跨、过河建(构)筑 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码头、栈桥等临河建(构)筑设施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其外沿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5米,并不得缩小原有过水断面。码头距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二)驳岸、渡口、抽水站(井),应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三)房屋等临时建(构)筑设施应在航道坡肩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外沿线向岸内伸进5米。城镇段城市规划标准大于本规定的,按城市规划标准执行。

(四)跨河建(构)筑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桥梁通航净宽不得小于22米,净高不得小于4.5米;桥梁承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对不依附桥梁架设的跨河管道净高不得少于5.5米。

(五)跨河缆线通航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与安全富裕高度之和,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

(六)空域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1.5米

(实际河底标高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时,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同时覆盖保护层。

(七)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二条 经批准修建临、跨、过河等建起这(构)筑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放样、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结束后,须经交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在古运河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打捞、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进入古运河进行疏浚、吹填等活动的社会工程船舶,其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交通部门申报登记,并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古运河管理控制区内任何单位、个人因生产排放、码头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个人负责疏浚。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古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船舶应当设置污水物贮存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第十七条 100吨级以上船舶禁止进入古运河。在古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未设置限泊、停泊标志的航段,禁止船舶、排筏、设施顶靠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进入古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排筏、设施)右舷一侧行使。船舶对驶相遇,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从左舷通过。

禁止艇、排筏、设季在桥梁险段、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交会、追越或并列行驶。

船舶在追越他船时,其他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超过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米,长度不得超过15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在核定的时间内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古运河两侧的渡口应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渡运的安全管理,自学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经营客运、旅游航线的经营者,应当按交通部门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第二十四条 在古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在交通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贮运危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古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水利、建设、环保、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栓》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趋民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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