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_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督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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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秩序,保证水利工程质量,促进水利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 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防洪、排涝、灌溉、除险加固、水力 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建设活动,均应 遵守本办法规定。
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利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坚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建设市场,禁止 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水利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利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代建管理单 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质量检测、安 全鉴定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 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水利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市场监管职责
第五条水利建设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省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利建设市场的动态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市场的信息;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 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主管理水利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代建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管理的需要,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为保证项目法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组建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中型工程(含参照中型管理)的项目法人组建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型工程(含总投资超过两亿元的项目)的项目法人组建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变更应事先征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水利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非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的有关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代建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咨询、监理、安全鉴定、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资质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一)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申报资质时,首先必 须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监理资质、安全鉴定资质、质量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由 水利部颁发,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三)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员、质检员的资格证书由水利工程协会通过考核后颁发。(四)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应按资质 管理的相关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员 会)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外,还应熟悉水利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拥有水利工程专业的造价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同时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水利建设市场。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 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水利建设 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 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项目法人组建审批、招 标投标、合同及质量与安全监督协议签定、施工图审查、开工报 告审批)、建设实施(设计变更审批、阶段验收)、生产准备(蓄 通水安全鉴定、下闸蓄水及投入使用验收)竣工验收(竣工财务 决算、竣工审计、质量评定报告、竣工技术预验收、档案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后评价等阶段。项目法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 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水利建设项目,其项目法 人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 机构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 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二)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 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 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 的,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水利工程开工。
第十七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依法组织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无论自行招标还是代理招标都必须使用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专家库。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十/\条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 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 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 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 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使用国家投资补助和贴息超过500 万元以上的。
第十九条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按权限经省人民 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 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 保护的; .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行编制招标文件的工程师、造价师和组织评标 的专家库;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有三人以 上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业务培训并取得证书。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 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 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 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制度,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公益性质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政府参与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 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开工许可审批制度。国 家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许 可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具体审批程序按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四条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水利建设年度计划;
(二)初步设计通过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或满足工程连续施工三个月以上需要并经审查同意使用;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五)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六)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并签定合同;(七)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质量与安全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开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合同文件;(五)已办理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或经批准使用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 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 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 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并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生产保障体 系。履约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 的应由建设单位审批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均衡组织 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 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 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 对工程的有效监理。履约过程中确需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应由 建设单位审批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保证 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I(六)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或委托书)约 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 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 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 现场管理责任,质量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 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与安全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 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 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 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 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 商一致。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 理和使用水利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 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 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违规使 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 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五条水利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
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 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
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项EI法A. 同意,同时将工程分包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 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 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 拖延、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 收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的规定及时组织 法人验收,并按项目隶属和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进行政府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从 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 度,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认真进行审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建立的水 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 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 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 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 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 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 理的隶属关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 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单位信用及不良记录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 省水利工程行业协会负责。
第四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作为水 利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 者对水利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水利建设从 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 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o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 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 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 迁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 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 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取消其一 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7fD舌L占土地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水利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 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
法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